【導讀】
當前不少法院對訴中委托調解能否使用傳票存在分歧,保守觀點以法律無明文規定為由拒絕適用。本文區分訴前委派與訴中委托調解程序邊界,論證訴中案件依托庭前會議送達傳票具備法理基礎;同時提出,相較普通調解員,委托退休法官調解可適度簡化程序約束,為法院推進訴調銜接改革提供探索路徑。
【正文】
司法實踐中,東部沿海一些法院創新訴調銜接機制:案件編立民初案號、進入訴中委托調解階段,法院依法出具傳票傳喚雙方到庭,傳喚事由載明庭前會議,內容為質證、調解。當事人到場后,雙方均愿意調解的,由調解員調解;不愿調解的,由法官或者法官助理開展證據交換、質證工作,固定案件爭議。該項機制可大幅提升矛盾化解質效,兼具便民價值與司法效能。但大多數法院質疑訴中調解階段發出傳票的合法性。
根據民事訴訟規范、審前程序法理、最高法訴源治理政策,本文認為,訴中委托調解階段,法院依法有權送達傳票傳喚當事人到庭調解。如若擇優委派退休法官開展訴中調解,法理正當性、程序公信力進一步補強,程序約束可適度放寬,法院推行該項改革無需顧慮。
一、訴中程序發出傳票適用并無法律障礙
實務爭議的核心癥結,是混淆訴前委派調解、訴中委托調解兩類程序,機械套用程序禁令。
訴前委派調解,案件尚未立案、未生成案號,訴訟尚未系屬于法院,司法審判程序并未啟動,此時僅能送達調解通知書,不使用傳票,屬于司法共識(當然,也有個別法院大膽創新,訴前委派調解階段,也用傳票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調解)。
訴中委托調解,案件已編立民初案號,訴訟法律關系正式形成,調解內嵌于法院審前司法流程,屬于法院審判輔助工作。依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二百二十四條,開庭審理前,人民法院有權召開庭前會議,開展證據交換、質證、歸納爭議焦點、組織訴訟調解。庭前會議是法定審前訴訟程序,傳票是民事訴訟法定傳喚文書,適用于訴中庭前會議,于法有據。
現行法律從未限制訴中依托庭前會議送達傳票。片面以“法律沒有明文授權”否定該項舉措,屬于教條化釋法、割裂審前程序體系,過度放大程序風險,桎梏司法效能優化。
二、區分普通調解員與退休法官
相較于普通社會調解員,委托退休法官開展訴中調解,具備天然合法性優勢:退休法官長期從事審判工作,熟悉訴訟規則,接受法院委托調解,公信力足、專業度高、程序風險極低。委派退休法官訴中調解案件,不僅補強程序正當性,相關流程約束可以適度精簡、操作更加靈活,徹底打消法院程序合規顧慮。
三、規范運行路徑,兼顧自由與合規
在不破審判權邊界、堅守自愿原則前提下,固化傳票傳喚、分軌處置工作機制,實現效能與合規雙向統一:
一是規范傳票文書。訴中委托調解階段,傳票事由載明:庭前會議(組織證據質證、同步開展調解,當事人自愿選擇程序);可隨案送達程序權利釋明,明確調解自愿原則,拒絕調解不產生不利訴訟后果,從源頭規避強制調解爭議。
二是當事人自愿選擇。當事人到庭后,雙方均同意調解的,由調解員調解,當事人享有隨時終止調解的權利;任意一方拒絕調解的,進入審前質證流程,由法官或者法官助理主持。
四、改革利大于弊,風險可控、價值可期
(一)優化機制直擊司法痛點,制度價值突出
其一,破解到場率低的問題。口頭通知、簡易調解通知書法律效力弱,當事人消極應訴、無故缺席頻發;傳票具備司法強制約束力,倒逼當事人到場,破解訴中調解空轉困局。
其二,大幅提升調解實效。雙方當事人到場同步銜接質證、調解,厘清事實再行協商,大幅提升調解實效。
其三,降低訴訟成本。一次傳喚整合應訴、釋明、質證、調解多項程序,減少當事人往返法院,精簡辦案流程,壓降司法運行成本。
(二)程序風險可控,無需因噎廢食
該項改革潛在風險,全部來源于履職不規范,而非制度本身違法。文書瑕疵、人員越權、程序釋明缺位等問題,均可通過統一文書模板、壓實權責邊界、完善筆錄留痕予以化解。選聘退休法官承擔訴中調解工作,依托其專業司法素養,能夠最大限度規避程序漏洞,是該項改革最優實施路徑。
總之,訴中委托調解適用傳票傳喚,并非造法,而是依托現有民事訴訟規則,優化審前流程、釋放司法效能的合規改革。依托退休法官隊伍開展訴中調解,進一步補強改革正當性,簡化程序性桎梏,既能嚴守程序正義、保障當事人訴權,又能高效化解矛盾、紓解案多人少壓力,實現程序合法、司法便民、訴源治理多維共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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