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本文聚焦《新加坡調解公約》與我國商事調解制度適配問題展開深度分析。首先闡釋公約核心價值與直接執行核心機制,明確其確立了調解跨境強制執行力,補齊了國際商事解紛規則短板,讓調解成為跨國糾紛解決第三極。其次剖析我國簽署卻未批準公約的核心原因,指出國內法律將調解協議定性為普通民事合同、需經司法確認方可執行的制度,與公約無需轉化、直接執行的規則存在根本沖突。同時系統梳理我國現行司法確認制度的多重弊端。最后提出改革主張,闡明批準公約、賦予商事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的必要性。
【正文】
《新加坡調解公約》是國際商事爭議解決領域的標志性文件,有效破解了跨境調解協議執行難的行業痛點,與訴訟、仲裁機制形成互補,構建起全球多元解紛新格局。但我國作為公約首批簽署國,長期處于簽署未批準的特殊狀態。當前我國調解協議依賴司法確認方可強制執行的模式,與公約直接執行機制相悖,且現行司法確認制度在實踐中暴露諸多短板,因此有必要盡快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
一、《新加坡調解公約》,我為何只簽署不批準
《新加坡調解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作為國際商事調解領域具有里程碑意義的法律文件,自2018年通過、2020年生效以來,正在重塑全球商事爭議解決的格局。它不僅是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歷時四年研究擬訂的重要成果,更是國際社會對多邊主義共識的體現。公約的核心在于解決長期以來國際商事調解協議跨境執行難的問題,通過建立統一、高效的國際規則框架,賦予符合條件的調解協議直接跨境執行力,從而填補了國際私法領域在仲裁裁決(《紐約公約》)和法院判決(《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之外的空白,使調解真正成為與訴訟、仲裁并列的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第三極”。
(一)公約的核心機制:直接執行機制
公約確立的核心機制是“直接執行機制”,這一機制的根本法律依據在于公約第3條第1款。該條款明確規定:“本公約每一當事方應按照本國程序規則并根據本公約規定的條件執行調解協議。”這一規定具有深刻的法律內涵和實踐意義。
首先,它確立了調解協議的“法律文書”屬性。在公約出臺之前,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體系將國際商事調解協議僅僅視為一種民商事合同,本身不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若想強制執行,必須通過訴訟、仲裁或公證等途徑,將其轉化為具有強制執行力的法律文書,這種模式被稱為“轉換執行機制”。而公約創設的直接執行機制,意味著當事人可以直接向公約成員國的主管機構(通常是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無需事先將該協議在調解地或協議訂立地進行轉化。這極大地簡化了執行程序,提升了效率。
其次,第3條第1款設定了成員國的“執行義務”與“承認義務”。執行義務是指成員國法院必須依照本國程序規則,根據公約條件執行調解協議,這涵蓋了從簽發執行權證到實際執行的全過程。承認義務則體現在公約第3條第2款,即如果當事人就已通過調解協議解決的事項再次提起訴訟,成員國法院應當允許對方援用該協議作為抗辯,證明爭議已被解決。這賦予了調解協議實質上的“既判力”,防止當事人就同一爭議再次訴諸法庭,從而維護了協議的終局性。
為確保這一機制的簡便與快捷,公約對申請執行設置了明確的條件和有限的審查范圍。當事人申請執行時,需提交由各方簽署的調解協議、顯示協議產生于調解的證據(如調解員簽名或調解機構證明)以及官方語言譯本。而主管機關拒絕執行的理由被嚴格限定在公約第5條規定的“負面清單”內,包括當事人無行為能力、協議無效、義務已履行、調解員有不當行為或違反公共政策等。這種設計減少了因審查事由過多導致的程序復雜性,保障了執行的可預期性。
(二)調解作為爭議解決“第三極”的崛起與未來展望
《新加坡調解公約》的實施,標志著調解作為國際商事爭議解決“第三極”的地位得到正式確立。長期以來,訴訟和仲裁是解決跨國商事糾紛的主要方式,但兩者均存在程序冗長、費用高昂、對抗性強等弊端。與之相比,調解以其靈活性、保密性、高效性和維護商業關系的優勢,越來越受到國際商界的青睞。
公約通過解決跨境執行這一“最后一公里”問題,極大地增強了調解的吸引力。它與《紐約公約》(解決仲裁裁決執行)和《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解決法院判決執行)共同構成了完整的國際爭議解決執行框架。這三大支柱并立,為當事人提供了更多元、更自由的選擇。當事人可以根據糾紛的性質、對效率與成本的考量以及對未來商業關系的預期,靈活選擇最適合的解紛方式。
(三)中國簽署公約后為什么還不批準?
中國是公約的首批簽署國之一,但截至目前,中國尚未完成批準程序,公約對中國尚未生效。這一“簽署未批準”的狀態背后,反映了深層次的法律制度差異與現實顧慮。
最大的顧慮可能在于國內法律體系與公約要求的“直接執行機制”存在根本性差異。中國現行法律,如《民事訴訟法》《人民調解法》及《商事調解條例》,均將調解協議定性為民事合同。要使調解協議獲得強制執行力,通常需要經過法院的“司法確認”程序,即當事人向法院申請確認協議有效,法院審查后出具裁定書,賦予其強制執行力。這與公約要求的“無需轉化、直接執行”存在顯著不同。若批準公約,將導致國內法與國際條約的沖突。
二、盡快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
我在《法院受理司法確認案件,不僅是法律的要求,更是時代的呼喚》《法院為什么不依法受理調解組織自收案件的司法確認申請》等文章中呼吁:調解組織自收案件調解成功,當事人依法向調解組織所在地,甚至向當事人住所地法院申請司法確認的,法院基本上不受理,不是一家法院,而是全國普遍現象!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注并重視此問題,采取有效措施解決,否則,必將加劇法院“案多人少”矛盾,并形成惡性循環,“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的愿景也可能淪為空話!
因此,只有盡快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才能讓調解成為化解矛盾糾紛的第三極,真正將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挺在前面!
(一)現行司法確認制度及其弊端分析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事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為商事調解提供了制度框架。以下是與調解協議執行直接相關的原文條文:
第二十二條 經商事調解達成協議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應當制作商事調解協議,載明主要事實、爭議事項和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主要內容、履行方式與期限等。商事調解員應當在商事調解協議上簽名并加蓋商事調解組織的印章。 商事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商事調解協議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就商事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具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辦理。 商事調解協議涉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執行的,當事人可以依照有關國際條約向有管轄權的外國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根據條例及民訴法的規定,調解協議雖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本質上還是合同,而不是法律文書,如果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能直接申請強制執行。
但如果是跨境商事爭議的調解協議,需要在國外執行的,當事人倒可以依據《新加坡調解公約》直接向外國主管機關申請執行,無需重新訴訟或者申請法院司法確認。
現行法律規定調解協議需經司法確認才具有強制執行力,其實并不適應社會治理現代化的需求。現行制度存在諸多弊端。
1.制度運行現狀與困境
現行調解協議司法確認制度在實際運行中存在顯著問題:
一是申請率偏低。由于司法確認程序的社會知曉度不高,許多當事人不知曉可以通過司法確認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未能充分發揮其應有的制度效用。
二是法院不受理。司法確認制度看上去很美,實際上落實很難。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調研及基層實踐反饋,調解組織自收案件的司法確認,目前法院基本上不受理。許多基層法院對調解組織自行受理案件后達成的調解協議申請司法確認持審慎態度,導致當事人需重新啟動訴訟程序,調解成果付諸東流,嚴重削弱了調解機制的終局性。
2.司法確認程序的制度性障礙
司法確認程序作為一種非訴程序,其設計本身存在多項制度性障礙:
一是共同申請要求過于嚴格。如果一方當事人缺乏申請確認的意愿,調解協議便無法進入司法確認程序。這種"共同申請"的要求賦予了當事人(尤其是意欲反悔的一方)輕易否定調解協議效力的權利,增加了協議的不確定性。
二是審查標準缺乏清晰界定。人民法院對調解協議的審查標準是形式審查還是實質審查,相關法律規定并不清晰。
3.司法確認程序與調解價值的沖突
司法確認程序在某種程度上與調解的核心價值存在潛在沖突:
一是效率價值受損。調解的核心優勢之一在于高效便捷,能夠快速解決糾紛。然而,司法確認程序的介入增加了額外環節,延長了糾紛解決周期。特別是對于簡易糾紛,當事人需要經歷"調解-共同申請-法院審查-確認"多個環節,與直接訴訟相比效率優勢并不明顯。
二是調解組織權威性受挫。依法成立的調解組織通常具備一定的專業性和公信力,其主持達成的調解協議本應具有相應的權威性。然而,司法確認程序無形中傳遞了一種信息,即調解協議本身不具備充分的可信賴度,需要法院審查背書。這種制度設計削弱了調解組織的權威性,影響了調解在公眾心中的認可度。
(二)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的必要性分析 1.提升商事調解公信力
強制執行力可增強調解協議的約束力,減少當事人反悔或逃避履行的情況,促進商事主體主動選擇調解機制。當當事人知道調解協議可以直接申請法院執行時,會更加重視調解過程,認真參與協商,從而提高調解成功率。
2.降低糾紛解決成本
調解協議若需經訴訟或仲裁轉化才能執行,將增加時間與經濟成本,削弱調解的便捷性優勢。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可消除額外成本,使糾紛解決更加經濟高效,特別是對小額糾紛和邊遠地區當事人而言意義重大。
3.優化司法資源配置
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執行力,可減少法院執行案件積壓,推動訴源治理。目前,基層法院需要投入相當人力處理司法確認案件,這些案件多數事實清楚、爭議不大。如果這類案件不再進入法院,法官可以集中精力審理復雜疑難案件,提高整體審判質量。
4.對接國際商事規則
聯合國《新加坡調解公約》認可調解協議的跨境執行力,我國已經簽署該公約,需及時修改完善國內立法,并盡快批準公約。
5.建設誠信社會
盡快批準《新加坡調解公約》、賦予調解協議直接強制執行力,更是建設誠信社會的關鍵舉措。調解協議源自當事人自愿協商、真實合意,是具有契約精神的民事承諾。若協議僅憑當事人自覺履行、可隨意反悔,無需承擔剛性法律約束,將縱容失信行為,消解契約公信力,嚴重破壞商事交易秩序與社會信用體系。唯有接軌國際規則,賦予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力,才能倒逼當事人信守承諾,以制度剛性守護誠信底線,夯實全社會誠實守信的法治根基。
總之,借鑒國際先進經驗,結合我國市場經濟實際,構建科學合理的調解協議強制執行制度,是當前司法改革的重要任務,也是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的必然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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