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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州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認為,按照相關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那么,應當如何理解和認定行政機關的外延呢?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需要注意的是,這里的“行政機關”不限于工商、稅務等行政機關,也包括證券監管部門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因此,本條第二款規定:“根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在行政執法和査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證據材料,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例如,《證券法》第一百八十條規定:“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一)對證券發行人、上市公司、證券公司、證券投資基金管理公司、證券服務機構、證券交易所、證券登記結算機構進行現場檢査;(二)進入涉嫌違法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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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雖然不屬于行政機關,但屬于根據法律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其在查處案件中收集的相關證據材料,可以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
但是,實踐中行政主體還包括受行政機關委托代表行政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這些組織不屬于《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行政機關”,其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有關證據材料,不能視為行政機關收集的證據材料。【要永輝律師,河南春屹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專職刑辯律師,咨詢熱線: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鄭州市第三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鄭州市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鄭州市第三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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