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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案例23則
概 念
危害行為會引起危害結果,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就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主要有條件說和相當說兩種學說。
1、條件說: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著“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的條件關系時,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條件說為刑事責任確定了一個范圍,當然,這一范圍過大是其難以克服的弊端。因為條件說將產生于結果之前一切必要條件都看作是刑法上的原因,這樣就可能不當地擴大刑法因果關系的范圍,從而不當擴大刑事責任的追究范圍。
★如果在我們的經驗情感中,是一個行為獨立地導致結果發生,就應當將結果歸責于該行為,而不能追溯至先前條件,這就是所謂的禁止溯理論。
★因果關系是危害行為與結果的客觀聯系,如果不再屬于危害行為,自然就無需考慮因果關系。在危害行為中有一個非常有趣的理論就是危險轉移理論。如果危險屬于專業人員負責的范疇,那就不需要考慮因果關系。
2、相當說:其是基于條件說過于擴大因果關系的范圍而產生的。該說認為,根據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會產生某種結果被認為是相當的場合,行為與結果之間就具有因果關系。
在因果關系發展的過程中,當某種危害行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種危害結果時,介入了另一原因,如果介入原因切斷了原來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只對另一介入前的現實情況負責,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結果與前因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在判斷介入原因是否切斷原來的因果關系,一般說來需要考慮四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的大小;二是介入因素異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屬于行為人管轄的范圍。
★解決了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是確立了行為人對特定危害結果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但并不等于解決了刑事責任問題。要使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行為人還必須具備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把因果關系與刑事責任混為一談,認為有因果關系就應負刑事責任的主張是錯誤的,是客觀歸罪的觀點。
相 關 案 例
【刑事審判參考第197號】
陸某某、張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案
——公交車司機離開駕駛崗位與乘客斗毆引發交通事故的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可以有兩種表現形式:一是單一的因果關系,在這種情況下,犯罪后果完全由行為人單一行為所造成,沒有其他因素的介入,例如,行為人酗酒后駕車肇事,將路邊的行人撞死;另一種是競合的因果關系,即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行為人的不法行為結合到一起共同造成了危害結果。在這種情況下,雖然數個行為人各自的原因力可能不同,但對危害結果的發生都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除非一方責任過小依法可以免責。本案被告人張某某拳擊陸某某,引起陸某某的回擊進而對毆的行為與陸某某放棄駕車而與張對毆的行為共同引發了危害公共安全這一結果的發生,因此,被告人張某某的行為與危害結果的發生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刑事審判參考第201號】
穆志祥被控過失致人死亡案
——致人死亡無罪過,違法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的不構成犯罪?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存在著引起與被引起的直接與必然的關系。危害行為是因,危害后果即果。行為人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因果關系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如果危害后果是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所造成的,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罪過,則行為人應負刑事責任,反之,則不負刑事責任。原則上講,只有當行為人的危害行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直接的決定性作用時,危害行為與危害后果之間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行為人的行為受外部條件的影響而產生危害結果的,如果該外部條件起決定性作用(主要原因力),行為人一般不應對該外部條件引起的危害后果負刑事責任。如甲將乙打成輕傷,乙在醫院搶救過程中因救治不當死亡的,甲只對乙輕傷的后果負刑事責任,而對死亡的后果不負刑事責任。被告人穆志祥雖然私自對車輛進行改裝,致使車輛高度違反了交通管理法規的規定。但這一行為本身并不能直接引起乘客張木森死亡的后果,不是導致張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張木森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觸電,引起觸電的直接原因一是李學明所接照明線路高度不符合安全用電的套戶線路對地距離;二是其所接電線接頭處無絕緣措施,使電線接頭裸露處放電。穆志祥的三輪車角鐵行李架超高,恰巧又接觸在不符合安全高度的電線裸露處而帶電,正是這兩方向因素的偶合才致乘客張木森觸電身亡的事故發生。因此,應當說穆志祥的違規行為與張木森死亡的后果沒有必然的直接的內在聯系,故其行為與張木森的死亡無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案情是因穆志祥私自改裝車輛超高的行為,造成交通事故,從而導致人員傷亡的,那么其改裝車輛的行為就與死亡后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了。
【刑事審判參考第226號】
羅靖故意傷害案
——一掌推他人致其頭部碰撞造成死亡應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因果關系一般表現為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律的聯系,即必然因果關系。有時雖然行為本身不包含產生某種危害結果的必然性(內在根據),但是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介入其中,由后來介入的這一原因合乎規律地引起了這種危害結果。這種情況下,先行行為與最終危害結果之間即表現為偶然因果關系。任何刑事案件的因果關系都是具體的、有條件的,因此,在審查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時,一定要從危害行為實施時的時間、地點、條件等具體情況出發來考慮。本案中被告人對被害人的掌推行為本來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但先前的危害行為直接導致了被害人頭部與門邊碰撞及撞后倒地,這兩個原因的介入又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告人的推打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即表現為偶然因果關系。把被告人的推打行為與其所直接導致的碰撞門邊及撞后倒地死亡這些存在客觀聯系的前因后果簡單割裂開來的看法是一種機械的觀點,是對刑法因果關系的曲解,不是我們所倡導的辯證唯物主義的觀點。某人故意實施某種危害行為,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與其他原因相交錯,由后者直接引起危害結果的,對行為人應當按照其所故意實施的行為性質定罪,把偶然結果作為量刑情節予以適當考慮。如本案中被告人的推打行為因偶然原因的介入導致了被害人死亡,死亡結果只能作為追究被告人的故意傷害罪的量刑情節來考慮。
【刑事審判參考第276號】
陳美娟投放危險物質案
——介入因素與刑法因果關系的認定?
【裁判理由】
1.被害人陸蘭英自身患有糖尿病,并不能成為否認被告人陳美娟的投毒行為與其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事由。這是因為,因果關系具有條件性和具體性。一種行為能引起什么樣的結果,得取決于行為時的具體條件,并沒有一個固定不變的模式。申言之,即便在通常情況下,某一行為并不足以導致某種看似異常的結果,但若因行為時的具體條件特殊,最終造成該異常結果出現的,則并不能以行為時所存在的特殊的具體條件為由,否定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相反,仍然應當肯定兩者之間存在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2.從本案的具體案情看,醫院在搶救被害人陸蘭英過程中所存在的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并不足以切斷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在刑法理論上,一般認為,在因果關系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等其他因素,則應當考察介入情況的異常性大小、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力大小、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等情形,進而判斷前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其中,如果介入情況并非異常、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力較小、行為人的行為本身具有導致結果發生的較大可能性的,則應當肯定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反之,則應當認為前行為與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或者說因果關系已經斷絕。據此分析,應當認為,在本案中,盡管有醫院診治失誤這一介入因素,但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主要理由是:首先,被害人因被告人投毒行為所誘發的糖尿病高滲性昏迷低鉀血癥是一種較為罕見的疾病,這種疾病通常都是基于某種外在誘因而引發,一旦患有后,往往就很難正確診斷。這說明,醫院在搶救被害人的過程中,出現診治錯誤,是較難避免的。其次,在本案中,被告人共投放了半針筒甲胺磷農藥,劑量不大,而且是向數條絲瓜中分別注射的。被害人在食用有毒絲瓜后,并未出現非常強烈的中毒癥狀,這就加大醫院準確診斷其病因的難度。此外,本案被害人中毒后,對其進行施救的是當地的鎮醫院。由于該醫院的醫療條件和醫療水平有限,在遇有這樣一個罕見病癥時,出現診治失誤,從某種意義上說,也是可以理解的。綜上可見,本案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出現醫院診治失誤這一介人情況并非異常,該介人情況對死亡結果發生的作用力較小,被告人本身的投毒行為具有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較大可能性,因此,仍然應當認定被告人的投毒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事審判參考第294號】
龔曉玩忽職守
——瀆職犯罪的因果關系判斷?
【裁判理由】在判斷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時,應以行為時客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基礎,依據一般人的經驗進行判斷。在存在介入因素的場合下,判斷介入因素是否對因果關系的成立產生阻卻影響時,一般是通過是否具有“相當性”的判斷來加以確定的。在“相當性”的具體判斷中,一般可從以下三個方面來進行:(1)最早出現的實行行為導致最后結果發生的概率的高低。概率高者,因果關系存在;反之,不存在。(2)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介入因素過于異常的,實行行為和最后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不存在;反之,因果關系存在。(3)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影響力大者,因果關系不存在;反之,因果關系存在。當然,如果介入行為與此前行為對于結果的發生作用相當或者互為條件時,均應 視為原因行為,同時成立因果關系。由于被告人龔曉為蔣明凡出具的虛假體檢結論的效力只有1年,如果蔣明凡駕駛的汽車在其換證的當年度由于其本人的原因而發生了交通事故,毫無疑問,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人龔曉的玩忽職守行為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其應對損害結果負責。在龔曉出具虛假體檢結論之后的年度審驗中,蔣明凡能夠通過審驗,完全是由于他人體檢失職行為所致,而非龔曉的失職行為所致,因為龔曉的體檢行為在 1 年之后已經歸于無效。在其后的年度審驗中,相關人員如果認真履行了職責,則蔣明凡不可能通過審驗,其當然也就不可能合法地從事駕駛工作,“8·20”特大交通事故也可能就不會發生。就龔曉的失職行為和其后的失職行為對交通事故發生的影響力而言,前者對結果的發生在法律上已經不具有影響力。故此,龔曉的失職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事審判參考第685號】
張校搶劫案
——醫院搶救中的失誤能否中斷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從形式上可以區分為簡單因果關系、復雜因果關系、中斷的因果關系三種。簡單因果關系,是指一危害行為直接而合乎規律地引起一個或幾個危害結果的發生。復雜因果關系,是指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危害行為共同作用或先后銜接產生一個或幾個危害結果。所謂中斷的因果關系,是指某種危害行為引起或正在引起某種危害結果,在因果關系的發展過程中,介入了另一原因,如介入了第三者的行為、被害人自身的行為或特殊自然事實等其他因素,從而切斷了原來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只對另一原因介入前的情形負責,介入原因引起的最后結果與前因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成立中斷的因果關系,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其一,須有另一原因的介入;其二,介入原因須為異常原因,即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的某種行為或自然力;其三,中途介入的原因須合乎規律地引起最后結果的發生。其具體判斷標準為:一是先前行為對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則先前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反之則無。二是介入因素的異常性大小。過于異常,則先前行為與結果無因果關系,反之則有。三是介入因素本身對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則先前行為與結果無因果關系,反之則有:如甲持生銹刀具刺傷乙的手指,案發后不久公安機關即對乙作出鑒定,認定其傷勢為輕微傷。但由于乙缺乏基本常識,未對破傷風情況作出有效預防,最終發生破傷風引發死亡。對此,我們斷不會說要認定甲是故意傷害致死。又如,甲握拳擊傷乙致其脾臟破裂,法醫鑒定乙構成重傷,法院最終以甲故意傷害致人重傷對其處刑。但事隔兩年后,乙因始終無法康復并引發其他并發癥,導致死亡。我們也不會因此將甲重新送上法庭,判定他當初的傷害行為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從而改變量刑。上述兩個案例均顯示被害人自身的行為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力較前行為大,故阻斷了前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而本文所討論的醫院救治中的失誤則屬于上述的介入因素,故必須考察被告人搶劫這一先前行為與介入因素——醫療行為對于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各自作用的大小、醫療行為異常性大小。
【刑事審判參考第694號】
李明違法發放林木采伐許可證案
——如何判斷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與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裁判理由】刑法中的因果關系體現了我國刑法的基本原則——罪責自負,它的基本含義是:行為人只能對其危害行為及其造成的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當危害結果發生時,要使行為人對該結果負責任,就必須查明其所實施的危害行為與該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種因果關系是在危害結果發生時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必要條件。在司法實踐中,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通常并不難確定,但在“一果多因”、“一因多果”等情況中因果關系的認定往往變得異常復雜。
我們認為,認定因果關系,應當以行為時客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基礎,依據一般人的經驗進行判斷,特別是在“一果多因”的情況下,危害后果的發生是在行為人實施行為后多個因素的介入下而產生的,應當通過考察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介入因素的異常程度等來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如果行為人的行為導致最后結果發生的可能性越高,則認定因果關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則不然;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越大,認定因果關系存在的理由越不足,反之則不然;介入因素的異常程度越高,認定因果關系存在的理由越足,反之則不然。
具體聯系本案,被告人李明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的行為雖具有一定違法性,但導致龍泉山林場林木被濫伐致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主要因素是李明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后的其他情況:(l)橋頭集鎮政府在組織實施過程中改變采伐方式,由間伐變為皆伐;(2)橋頭集林業站相關人員在組織實施采伐過程中缺乏監管,存在瀆職行為,以及超越采伐期限、超強度、超出范圍濫伐。因此,在李明核發林木采伐許可證后,其他多種因素的介入造成了龍泉山林場林木被濫伐致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后果發生。而這些因素與李明的行為相比,顯然對結果的發生起了更大的作用,故李明的行為與林木被濫伐致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后果之間不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刑事審判參考第794號】
張興等綁架案
—— 綁架犯罪案件中,非因被告人的故意、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認定為“致使被綁架人死亡”
【裁判理由】在具體案件中,對刑法規定的“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情形的認定,要求綁架過程中的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如果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不是因為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行為,而是因為其他因素的介入所致,那么意味著行為人在綁架過程中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不能認定行為人承擔“致使被綁架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否則就是客觀歸責。
對因果關系的考察,應當注重因果聯系的內容和性質,并在此前提下進一步考察因果聯系在刑法中的表現形式,使其緊緊圍繞著解決刑事責任的任務。① 按照我國刑法理論界通說的觀點,對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的考察,最根本的就是要審查實行行為在一定的條件下,是否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的發生。一方面,作為原因的實行行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即作為原因的危害行為,一定包含著引起某種結果發生的根據和內容;另一方面,作為原因的實行行為,必須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實施某種危害行為只是有可能發生某種危害結果,這是因果關系存在的必要前提,但并不等于二者之間必然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只有當這種實在可能性合乎規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的發生,才能確認行為與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在認定綁架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時,需要考慮介入因素的影響。如果在實行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介入了其他因素,則行為人是否對危害結果承擔刑事責任要視具體情況而定。
因果關系介入因素可以分為正常介入因素與異常介入因素。如果介入的因素是異常的,并且該異常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了最終的結果,則先前的實行行為與后來的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中斷,即行為人對危害結果不承擔刑事責任。在綁架犯罪案件中,異常介入因素一般是指在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綁架行為中的因素,而沒有該因素的介入一般不會發生致人死亡的結果。然而,如果介入因素是正常的,則因果關系不能中斷,行為人依然要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如行為人為了順利綁架被害人而對被害人實施暴力,引起被害人失血過多,在送往醫院救治途中因路途遙遠、堵車等因素,導致被害人沒有得到及時救助,或因在正常治療期間引起并發癥,導致被害人不治身亡。由于上述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雖介入了路途遙遠、并發癥等因素,但這些介入因素在任何人受傷過程中都有可能發生,即合乎事物發展的一般規律。因而,路途遙遠、并發癥等因素的介入,屬于正常介入,由此引起被綁架人死亡結果發生的,不能中斷綁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案件中,非正常因素的介入情形通常表現為以下五種形式:一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這既包括被害人自身的身體狀況,如身體上的疾病,也包括被害人基于其自由意志而實施的行為;二是自然因素,包括洪水、地震、火災等因素;三是第三方行為,包括第三方無過錯行為和第三方有過錯行為。第三方無過錯行為是指第三方的行為主觀上不存在刑法上的過錯。第三方有過錯行為,是指第三方的行為主觀上存在刑法上的過錯;四是行為人無過錯的行為;五是行為人實施的與綁架行為無關的其他有過錯行為,該行為致被害人死亡的,一般也不能認定為“致使被綁架死亡 ”。
基于上述分析,我們認為,綁架過程中發生被綁架人死亡的結果,對行為人未必都以“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情形追究刑事責任。上述五種情形下,雖然存在如果沒有行為人的綁架行為,就不會發生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這種條件關系;但上述諸情形中,被害人的死亡結果都是出于行為人的預料之外,行為人無法預見綁架行為會發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也無法預見綁架過程中會有介入因素導致被害人死亡的情況。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死亡的結果缺乏承擔刑事責任的主觀基礎,綁架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也就不存在因果關系的相當性。只有綁架行為人實施的故意、過失行為導致被綁架人死亡的,才對“致使被綁架人死亡”承擔刑事責任。值得強調的是,這里的故意行為僅是指行為人對其實施行為是故意的,但對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持否定態度,即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出于其意料之外,否則就屬于殺害被綁架人的情形。
【刑事審判參考第813號】
楊道計等故意傷害案
——僅有被害人家屬證言證實被害人死亡的,能否認定被害人死亡?如何認定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裁判理由】在部分重大、復雜的案件中,一個危害行為實施后,又有其他因素介入,進而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這個因素可能是自然因素,也可能是他人的行為,還可能是被害人自身的因素。本案就屬于有其他因素介入的情況。假設被害人饒本福確已死亡,被害人受重傷直至死亡的過程中存在被害人自身疾病、被害人擅自出院兩個介入因素。在介入了其他因素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場合,要判斷某種結果是否由行為人的行為所造成,應當綜合考慮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因素異常性大小、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等。本案因客觀原因而不能確認被害人饒本福已經死亡的事實,自然也無法查明饒本福的死因。雖然根據經驗判斷,饒本福已死亡的可能性很大,且其死亡與自身多種疾病有重要關聯,但在現有證據條件下難以判斷這些疾病作為介入因素是否切斷了傷害行為對其死亡結果的原因力,故難以確定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刑事審判參考第818號】
徐偉搶劫案
——在高速公路上持刀搶劫出租車司機,被害人下車呼救時被其他車輛撞擊致死,能否適用“搶劫致人死亡”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考察犯罪構成的重要內容之一,只有行為和結果之間具備了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行為才具備被認定為刑事犯罪的可能性。如果行為和結果之間沒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只是時間或者其他情形下的巧合偶遇,則不能將該行為評價為引起該危害結果的原因,進而認定為犯罪。搶劫致人死亡,包括故意殺死被害人,也包括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無論是故意致人死亡,還是過失致人死亡,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都必須具有這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如果二者間不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就不能將該結果評價為搶劫的加重結果,否則就是客觀歸責。
雖然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是由路過的其他車輛撞擊所致,但是,根據刑法因果關系中斷的理論,其他車輛撞死被害人這一外在因素的介入,并不能中斷徐偉搶劫與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因為判斷因果關系是否中斷,關鍵要認定介入的原因是否屬于異常原因,如果介入的原因屬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則不能中斷因果關系的發展。本案中,被害人朱金芳在夜深人靜的高速公路上突然遭受暴力搶劫受傷,且被告人的暴力威脅還在繼續,盡快脫離危險境地是人的本能反應,其本身并無過錯,雖是夜晚,但高速路上車流量仍很大,過往車輛司機也無法預料會突然有人闖入快車道,司機本身無過錯,其駕車行為屬于通常的介入因素。如果沒有被告人徐偉的搶劫行為,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便不可能發生。所以,被告人徐偉的搶劫行為與被害人朱金芳的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即過路車輛撞死被害人并不能中斷被告人徐偉搶劫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被害人死亡應認定系搶劫的結果。
【刑事審判參考第925號】
李中海故意殺人案
——如何認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中的間接故意殺人犯罪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關系因具有一定普遍性,而應當納入刑法評價的因果關系。作為義務的不履行與已經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一般不存在爭議,但在具有介入因素的情形中,認定比較復雜。在該情形中,有必要判斷該介入因素能否中斷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理論界一般認為,在有第三人行為介入情形中,對前行為與最終結果之間刑法上因果關系的判斷,至少需要綜合考慮三個方面因素:第一,最早出現的實行行為導致最后結果發生的可能性高低;第二,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第三,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影響力大小。對照上述三個方面,具體結合本案案情分析:雖然本案交通肇事發生時間為凌晨時分,但當時該路段的車輛往來仍較為頻繁,在此情況下,李中海交通肇事后逃逸,將被害人留置于有車輛來往的機動車道內,發生更為嚴重的傷亡后果的可能性極高。據此,可以認定李中海為逃避責任而對被害人不予救助的行為導致被害人被后續車輛碾壓致死這一危害結果發生的可能性極高,其他因素介入的異常性較小,從而對最終發生傷亡結果的影響力較大。因此,交通肇事后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事審判參考第1117號】
楊某某、杜某某放火案
——刑法上因果關系的認定
【裁判理由】
1、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合乎規律的聯系。如何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存在各種各樣的學說。在大陸法系學說史上,先后主要歷經了條件說、原因說、相當因果關系說與客觀歸責理論的歷史變遷。而在英美法系中,刑法上認定因果關系的理論通說是“雙層次原因學說”,即把原因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個層次是事實原因;第二個層次是法律原因。我國刑法理論以前采取的是“必然因果關系說”,即當危害行為中包含著危害結果產生的根據,并符合規律地產生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必然因果關系;只有這種必然因果關系,才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由于這種學說導致因果關系的成立范圍過窄,后來出現了“偶然因果關系說”,該說的基本觀點是,當危害行為本身并不包含產生危害結果的根據,但在其發展過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并由介人因素合乎規律地引起了危害結果時,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就是偶然因果關系介人因素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必然因果關系;必然因果關系與偶然因果關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我們認為,不管采取何種學說,在認定因果關系時應當注意以下幾點:(1)因果關系研究的是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而不是對行為與結果本身的研究。(2)因果關系是一種客觀聯系,并且是一種特定條件下的客觀聯系,不能離開客觀條件認定因果關系。(3)一個危害結果完全可能由數個危害行為造成,在認定某種行為造成了某一危害結果時,不能輕易否認該危害結果可能同時由其他行為造成。(4)在行為人的行為介入其他因素時,要根據具體情況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關系,具體應當考察四個方面的因素:一是行為人的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二是介人因素的異常性大小;三是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四是介入因素是否屬于行為人的管轄范圍。當被告人實施行為后,介入了被害人行為,導致結果的發生時,應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判斷被害人實施的行為是否具有通常性。如果被告人實施的行為,導致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在通常情況下會實施介人行為,則該介人行為對被告人的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影響如果被害人的介人行為屬于通常情況下不會實施的行為,即異常行為,該行為對結果又起到決定性作用,則不能將結果歸責于被告人的行為。
【刑事審判參考第1118號】
邵大平交通肇事案
——交通肇事撞傷他人后逃離現場,致被害人被后續車輛碾壓致死的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二次碰撞交通事故的客觀過程為第一次碰撞一行為人逃逸一被害人無法離開或停留在現場一第二次碰撞一被害人死亡。因此,逃逸行為與死亡結果間介入了兩個因素,就需要分析其因果關系是否存在被切斷或影響(原因力大小變更)的可能。
(1)被害人行為介人對因果關系的影響。一般而言,被害人的介人因素存在幾種情形:① 被害人不得不或者幾乎必然(通常)實施介入因素;②行為人導致被害人介人異常行為,但結合被害人的心理、精神因素,該介人可視為有通常性;③被害人的行為對結果作用輕微;④被害人的介入有異常性。理論上認為,只有第四種情形下被害人介入因素才阻斷行為人的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本案中,從邵大平車輛左后視鏡掉落、前擋風玻璃左下角破裂,左前門撞凹,現場遺留左后視鏡等碰撞痕跡,可知第一次碰撞并非輕微碰撞,事發后,被害人在原地呼叫路人幫忙的行為,也不具有異常性,無法得出存在刻意停留的判斷。另外,兩次碰撞的間隔非常短,被害人的介入因素不能阻斷邵大平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系。
(2)第二次碰撞行為介入對因果關系的影響。第二次碰撞行為屬第三人介入的問題,其是否阻斷第一次行為的因果關系需考量以下因素:①逃逸行為導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大小;②介入因素異常性大小;③介入因素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小;④介入因素是否為逃逸行為的可控范圍。本案地點為車流量大的車道,案發時間為足以影響視線的夜間,被害人被邵大平碰撞后仍停留在國道上,因此,邵的逃逸行為對后續碰撞具有較大的危險和原因力。經認定,兩次碰撞對死亡負同等責任,故不能認為后續碰撞具有異常性。如果邵大平將被害人挪動到安全位置或采取安全措施,即有避免后續碰撞的可能,其卻徑行離開。綜合考量,后續碰撞不能阻斷或影響邵大平逃逸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的因果關系。
【刑事審判參考第401號】
魏建軍搶劫、放火案
——搶劫過程中致人重傷昏迷又放火毀滅罪證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搶劫致人死亡還是故意殺人?
【裁判理由】
1、本案涉及刑法理論上的因果關系的錯誤問題。所謂因果關系的錯誤,是指行為人侵害的對象沒有錯誤,但造成損害的因果關系的實際進程與行為人所認識的發展過程不一致的情況。根據危害結果發生的實際情況,因果關系的錯誤主要有三種情況:(1)危害結果的發生不是按照行為人對因果關系的發展所預見的進程來實現的情況,如甲為了使乙溺死而將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沒有水,乙摔死在井中;(2)行為人誤認為第一個行為已經造成危害結果,出于其他目的實施第二個行為,實際上是第二個行為才導致預期結果的情況,如甲以殺人故意對乙實施暴力,造成乙休克后,甲以為乙死亡,為了掩蓋罪行將乙扔人河中,致使乙溺死;(3)行為人所預想的結果提前實現了,如甲準備將他人貴重物品拿到屋外損毀,但剛拿起該物品就從手中滑落而摔壞。
2、行為人對因果關系發展的具體樣態的認識錯誤,在犯罪構成的評價上并不重要。因為無論是哪一種因果關系錯誤,均屬于在同一犯罪構成范圍內的事實認識錯誤,故只要行為人認識到自己實施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足矣,而不要求對因果關系發展的具體樣態有明確認識。因為行為人對因果關系的基本部分有認識,就充分表明行為人對刑法保護法益的背反態度,對因果關系發展的具體樣態的認識如何,并不影響對行為人的刑法否定評價和歸責可能性,易言之,對于行為故意的成立不發生影響。既然行為人具有實現同一犯罪構成結果的故意,如果現實所發生的結果與行為人所實施的行為也具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對其概括故意支配下現實產生的危害結果就必須承擔該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第421號】
賀淑華非法行醫案
——產婦在分娩過程中因并發癥死亡,非法行醫人對其死亡應當承擔刑事責任
【裁判理由】如何判斷加重結果與基本犯罪的因果關系,通行觀點是“過失說”,其包括三層含義:(1)客觀上要求基本犯罪必須具有引起加重結果發生的內在危險性,立法者將這類犯罪發生“結果加重”的情況規定為較重的法定刑。(2)要求行為人對發生“結果加重”情況在主觀上具有過失,即行為人應當預見其基本犯罪行為具有加重后果發生的危險性,但主觀上因疏忽大意沒有預見或者雖然預見卻輕信可以避免,仍然故意實施該基本犯罪行為,違反了對發生加重結果的注意義務,對加重結果的發生具有過失。誠然,實施了某種基本犯罪行為,并不等于在任何情況下都會引起加重結果的發生。有時加重結果的發生并不是因基本犯罪引起,而是介入了某種偶然性的因素所引起,行為人對于偶然因素當然不應承擔責任。只有行為人故意實施了某種基本犯罪,而該基本犯罪合乎邏輯地引起了法定的加重結果的發生,就可以認定行為人違反了客觀注意義務,對加重結果的發生具有過失。(3)結果加重犯的過失有其特殊性。因為行為人實施的基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內在地引起加重后果發生的高度危險性,但行為人仍然故意實施。通常在人們的生活經驗范圍內,發生加重結果的危險性較大的情況下,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要比一般的過失行為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更加嚴重,是一種重的過失。
【刑事審判參考第432號】
楊某某故意傷害案
—— 明知先行行為會引發危害后果而不予以防止的行為構成故意犯罪
【裁判理由】不作為犯罪與危害后果的因果聯系在于不作為人的作為能否防止結果的發生。因此,要判斷不作為與危害后果間是否有因果關系,只能從當危害后果即將發生時,如果行為人實施一定的“作為”,即可以防止危害后果發生;而其不實施“作為”來防止此后果的發生,那么該“不作為”就與危害后果的發生有了必然的因果聯系。本案被害人就是在被告人楊某某不告訴其真相的情況下,誤將硫酸當做清水向自己潑倒,造成了嚴重的傷害后果。因此,應當認定楊某某的“不作為”是導致本案危害后果的必然原因,其“不作為”與危害后果間有刑法意義上的必然因果關系。
【刑事審判參考第434號】
趙金明等故意傷害案
——持刀追砍致使他人泅水逃避導致溺水死亡的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因果關系是哲學上的一個重要范疇。一般認為,引起一定現象發生的現象是原因,被一定現象引起的現象是結果,這種現象與現象之間的引起與被引起的聯系,就是因果關系。刑法上所關注的因果關系,是危害行為同危害結果的關系。其目的是為了確定危害社會的結果是由誰的行為所引起的,從而為追究刑事責任提供客觀基礎。這一特定目的就決定了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關注的是,在具體案件中,當一特定的危害結果發生時,行為人的行為對危害結果是否起了作用,起了多大作用,行為人應承擔多大的責任。因此,在對具體案件中的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判斷時,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考察:
(1)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于引起危害結果的原因,即是否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刑法因果關系成立的前提是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首先存在事實上的因果關系。所謂事實上的因果關系,就是先行為與后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從邏輯上講,也就是“必要條件關系”,這種必要條件是指“如果沒有被告人的行為,就不會發生這一危害結果”。
(2)行為對于危害結果產生所起作用的程度。事實因果關系除存在有與無之別外,還存在程度之別,即行為對結果產生所起作用的大小問題。這種程度直接影響到行為的責任認定。由于客觀上引起危害結果產生的因素很多,從邏輯上說,這些眾多因素都是該結果產生所不可缺少的必要條件。但事實上,對于危害結果的產生來說,有的行為可能起了決定性的作用,有的行為對于結果所起的客觀作用相對較小,有的行為對于結果的產生只起了比較輕微的作 用。同樣,行為與危害結果的聯系方式也是多種多樣的。因此,在審判實踐中,必須根據行為與結果聯系的緊密程度、行為導致危害結果產生的力量大小、犯罪構成對行為與結果之間聯系的要求程度等因素綜合評判。在作具體分析時,必須全面弄清對結果產生起作用因素的分量,分析各種因素對結果起作用的程度,在對所有這些因素進行全面分析的基礎上,確定具體的危害行為在其中起了什么作用;如果有多個危害行為同時存在,則還應分析多個行為之間的關系。
(3)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根據刑法規定,只有達到一定嚴重程度的行為才能構成犯罪。因此,在確定刑法因果關系時,應注重考察下述三點:一是客觀上危害行為實際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嚴重程度。危害結果越嚴重,客觀責任也就越大,如果案件中涉及多人的危害行為,那么需要承擔責任者的范圍也就相應越大;反之亦然。二是危害行為本身所具有的造成特定危害結果產生的可能性程度,也就是行為中所包含的造成危害結果產生的具體危險性。一般來說,如果行為造成某一結果需要起配合作用的因素愈多,這一行為造成結果產生的可能性也就愈小;反之亦然。這種行為造成結果的概率,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行為當時具有的社會危險性大小以及行為人的受譴責程度。三是危害行為本身客觀上違反社會規范的程度。對于明顯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正常秩序的威脅嚴重,歸責的必要性就大,對這種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聯系程度就可能要求較弱;而對行為違規程度較輕的,對于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聯系要求一般也就可能較高。如果行為本身沒有違反社會規范,在通常情況下,其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就可能不認為具有刑法意義。
【刑事審判參考第475號】
顏克于等故意殺人案
——“見死不救”能否構成犯罪
【裁判理由】在“見死不救”的不作為犯罪中,死亡結果必須是行為人的先行行為引起的,并且該死亡結果與先行行為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這是追究“見死不救”者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就本案來說,顏克于等被告人的不履行先行行為產生的救助義務與周家龍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雖然周家龍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溺水死亡,但周家龍的死亡是一果多因的。沒有顏克于等人的毆打、追趕行為,周家龍不會跳水;跳水后,如果顏克于等人履行了救助義務,周家龍就不會溺水死亡。也就是說,在周家龍跳水之后至溺水死亡之前,顏克于等人不實施救助行為即沒有阻止周家龍由跳水向溺水死亡的方向發展,是引起周家龍溺水死亡結果的客觀原因之一,毆打、追趕一跳水一不救助一溺水一死亡,是周家龍死亡的因果鎖鏈。周家龍的死亡,其直接原因固然是溺水,然而卻是顏克于等人沒有實施救助義務,從而引起了周家龍死亡結果的發生。據此,顏克于等被告人具備對周家龍死亡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
【刑事審判參考第477號】
王國全搶劫案
——如何認定搶劫致人死亡
【裁判理由】情況下,才能認定搶劫致人死亡成立。因果關系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決定與被決定、引起與被引起之間的關系。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既要考慮行為與結果之間本身具有的引起與被引起的原因關系,又要考慮設立此項犯罪的實施特點。搶劫致人死亡中的“致”,是招致、引起(后果)的含義,沒有局限于直接造成。按此解釋,在搶劫中殺害被害人或過失致人死亡,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直接、必然的因果關系,毫無疑問應當認定搶劫致人死亡;在搶劫過程中,雖然搶劫行為并非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死亡由多種因素造成,但搶劫行為是引起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或者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僅僅存在偶然因果關系,只要因果關系沒有中斷,仍然可以認定為搶劫致人死亡。反之,如果搶劫行為發生之后,由于其他因素的介入導致被害人死亡,即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的因果關系中斷,則不應認定搶劫致人死亡。也就是說,搶劫致人死亡只要求搶劫行為與死亡結果具有緊密聯系即可,即使介入第三方的行為,只要不足以改變搶劫行為系造成被害人死亡最主要因素的認定,就屬于搶劫致人死亡。
【刑事審判參考第814號】
劉某搶劫、強奸案
——為搶劫、強奸同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跳樓逃離過程中造成重傷以上后果的,如何定罪量刑
【裁判理由】與民事領域的因果關系相比,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更窄,是指在一定的條件下,行為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關系。一方面,作為原因的實行行為,必然具有引起危害結果發生的實在可能性,即作為原因的危害行為,一定包含著引起某種結果發生的根據和內容;另一方面,作為原因的實行行為,必須合乎規律地引起危害結果。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特定條件下一種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的客觀聯系。由于因果關系的復雜性,現實中存在多因一果、一因多果等復雜情形。在因果關系的發展進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因素,如被害人行為,則應當在進一步考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合乎規律地引發犯罪結果的發生、介入因素與行為人的行為的關聯程度、介入因素是否異常以及對結果發生的原因力大小等基礎上,綜合判斷行為人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在具體案件中,一般將行為人的行為與介入因素之間的關聯依照緊密程度大小依次排列為必然、經常、偶然、無關等情形,行為與結果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也依照上述次序而遞減。
在搶劫、強奸等暴力犯罪中,行為人實施的暴力行為通常會引起被害人的反抗或者逃離行為。本案中,被害人唐某作為一名女性,獨自面對身體素質遠強于自己的劉某,在劉某不停地穿插對其實施一系列毆打、強奸等暴力行為的情況下,其跳樓逃離的行為符合常識、常情。我們認為,唐某在劉某已將房門反鎖的情況下為躲避侵害只有跳樓逃跑一條途徑。換言之,在此情況下,劉某的暴力侵害行為與唐某的介入行為(跳樓逃離行為)之間存在必然關聯性,由此造成的被害人重傷后果與劉某的暴力行為之間存在必然、直接的聯系,劉某的暴力行為能夠合乎規律地引發唐某的跳樓逃跑行為,唐某的跳樓逃離行為未中斷劉某的暴力行為與唐某重傷后果之間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劉某應當對唐某逃離過程中造成的重傷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刑事審判參考第1046號】
蔡曉青侮辱案
——如何認定"人肉搜索"致人自殺死亡的行為性質以及如何認定侮辱罪中"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和國家利益"提起公訴的情形
【裁判理由】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是一種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一般表現為原因在先,結果在后,當沒有前行為就沒有后結果時,前者就是后者的原因,但如果有介入因素,則要考慮介入因素異常性的大小和介人情況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來判斷是否阻斷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系。本案中,被告人蔡曉青認為其發微博的行為是正常的網絡尋人行為,現有證據只能說明其行為和被害人徐某的自殺結果在時間上有先后關系,無法直接證明二者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但從蔡曉青的行為來看,其不僅發布微博稱“穿花花衣服的是小偷。求人肉,經常帶只博美小狗逛街。麻煩幫忙轉發”,還附上徐某購物時的多張監控視頻截圖。該微博發出僅一個多小時,網友迅即展開的“人肉搜索”就將徐某的個人信息,包括姓名、所在學校、家庭住址和個人照片全部曝光,蔡曉青又把這些信息在微博上曝光。一時間,在網絡上對徐某的各種批評甚至辱罵開始蔓延。從蔡曉青要求“人肉搜索”的第一條微博發布,到第二天晚上徐某在河邊發出最后一條微博后自殺,僅持續了20多個小時。多名證人證言證實,這次微博事件對被害人傷害很大,明顯感覺徐某情緒低落。徐某作為一個尚未步入社會、生活在經濟不發達小鎮的在校未成年少女,面對“人肉搜索”的網絡放大效應及眾多網民先入為主的道德審判,對未來生活產生極端恐懼,最終導致了自殺身亡的嚴重后果,故蔡曉青發微博的行為與徐某的自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刑事審判參考第1116號】
張玉良、方俊強非法買賣槍支案
【裁判理由】:認定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目的在于確定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換言之,并不是所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都具有刑法上的意義。進一步來講,偶然因果關系(或者間接因果關系)屬于事實認定,而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則屬于規范評價,二者是既有聯系又有區別的兩個層面的問題。必然和偶然因果關系是從后果發生概率角度進行的區分,而直接和間接因果關系是從是否有介入因素進行的區分,達到一定概率的偶然因果關系也可以成為刑法上的因果關系,而存在介入因素的因果關系,則需要依據介入因素是從屬于先前行為還是獨立于先前行為來確定是否構成刑法上因果關系。可見,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存在與否,本質上不是事實問題,而是刑事政策評價問題。誠然,沒有張玉良、方俊強出售槍支行為,范杰明就不能使用該槍支實施犯罪行為,沒有前者就沒有后者,該出售槍支行為是范杰明實施后續犯罪行為的條件,但張玉良、方俊強的出售槍支行為與范杰明的后續犯罪行為后果之間并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因為兩者之間存在一個獨立的介入因素,即存在完全獨立于出售槍支行為的范杰明本人的行為。僅從因果關系的層面上講,出售槍支行為和購槍者利用槍支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間的關系,與丟失槍支行為和撿拾槍支者持槍造成的犯罪后果之間的關系,并無二致。
【刑事審判參考第327號】
包智安受賄、濫用職權案
——濫用職權行為與損失后果之間沒有必然因果關系的是否構成濫用職權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正大公司是南京市勞動局下屬企業控股的公司,為解決資金運轉困難,經與南京計時器廠、南京鐘廠、南京長樂玻璃廠協商,擬從3家企業借用資金 3700 萬元。借貸雙方均明知企業間相互拆借資金違反了財經紀律,為規避財經管理制度,采取以假聯營的形式拆借。出借方為了保證資金的安全要求正大公司出具勞動局鑒證的鑒證書,包智安為了幫助下屬公司解決資金困難而擅自決定以南京市勞動局名義出具了鑒證書,但鑒證不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經程序,也不對合同的履行起法律上的保證作用。3家企業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對此應當是明知的。沒有證據證實包智安在企業拆借過程中起決定性的作用,3家企業將資金拆借給正大公司是3家企業決策機構作出的一種企業行為,非法拆借與遭受經濟損失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所造成的重大損失與包智安的濫用職權行為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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