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
本文依托司法實務,深度解讀貪賄案件司法解釋(二)第八條。本次修法落實產權平等保護要求,廢止公私主體職務犯罪差異化定罪數額標準,將剛性“按照”改為彈性“參照”,糾正唯數額論量刑弊端,明確需結合社會危害性裁量,落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基層司法認知偏差、危害評估困難、追責考核壓力,制約新規適用,需要律師專業發力,破除司法適用困境。
【正文】
今天結合多年實務經歷,圍繞《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下稱《解釋(二)》)第八條,從政策背景、條文主旨、實踐困境三個維度分享個人學習感悟,供大家交流探討。
一、《解釋(二)》第八條出臺的政策背景
本條修訂是落實中央產權平等保護部署、配套《刑法修正案》的舉措。
《中共中央關于進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的決定》(2024年7月18日)明確提出:“對侵犯各種所有制經濟產權和合法利益的行為實行同責同罪同罰。”
刑法已經修改了,司法解釋也必須配套跟上。換位思考一下,如果你是司法解釋起草人,你該怎么辦?
顯然,2016年司法解釋規定的2倍、5倍差異化數額標準,表面上與現行政策導向不符,修訂勢在必行,但要怎么修改,才能既落實政策要求,又符合客觀實際?
其中的關鍵,就在于如何正確理解“同責同罪同罰”?我認為,應該是兩類行為的犯罪本質、社會危害性對等時處罰要拉平,而非簡單機械地將兩類犯罪的量刑數額標準直接拉平。評判處罰是否統一、同等,核心是看行為本身的危害程度,而不是單純對標金額數字!
二、《解釋(二)》第八條的內容主旨
(一)新舊條文對比
2016年舊司法解釋第十一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中“數額較大”“數額巨大”數額起點,按照受賄罪、貪污罪對應數額標準的2倍、5倍執行。……
2026年《解釋(二)》第八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第二百七十一條職務侵占罪、第一百六十四條對非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罪、第二百七十二條挪用資金罪定罪量刑標準分別參照受賄罪、行賄罪(單位行賄罪)、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標準執行。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和量刑時,應綜合考慮犯罪的性質和情節,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確保罪責刑相適應。
(二)新規內容主旨
1. 表面上抹平公私主體量刑差距,實現平等保護外觀
取消原有國有、民營主體職務犯罪2倍、5倍差異化數額標準,形式上統一兩類案件定罪量刑基準,回應“同責同罪同罰”政策要求,消除社會各界對民營財產司法保護標準偏低的質疑。
2. 實質上摒棄唯數額論,將剛性標準轉為彈性裁量規則
條文核心修改是將強制適用的“按照”調整為具備自由裁量空間的“參照”,二者文義與法律效果存在本質區別:“按照”是必須嚴格執行的硬性數額門檻;“參照”僅作為參考基準,不強制機械套用。這一修改正是為了落地“同責同罪同罰”的真實內涵——即便數額標準參考公職人員犯罪,若非公人員相關行為社會危害性明顯更低,就應當作出區別處置,從制度層面破除單純以數額定罪量刑的舊模式。
3. 明確強調必須綜合評估社會危害性,落實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這是本條最關鍵的約束條件,為了防止有人將“參照”當做“按照”執行,緊接著就強調“危害對等才同罰”的核心實質:不管定罪還是量刑,均不能只看涉案金額,必須結合犯罪性質、情節客觀評判行為社會危害性,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也就是說,即便民營企業人員涉案數額達到巨大甚至特別巨大的標準,但經綜合判斷,其社會危害性顯著輕微的,就可從輕處罰直至不予定罪;反之,若民企人員相關侵占、挪用行為的社會危害程度與公職人員貪腐相當,則應當同等追責。這一規定既回應“同責同罪同罰”的政策要求,又避免單純數額等同帶來的司法不公。可以說,這么規定,充分體現了解釋起草人員的智慧,但問題是,基層辦案人員能否理解條文的實質含義,理解后又是否敢于正確適用該規定。
三、《解釋(二)》第八條的實踐困境
本條立法設計具備公平正義的理想價值,但基層辦案人員可能忽略“參照”與“按照”的區別,也可能難以準確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導致彈性裁量空間或者柔性標準形同虛設。
首先,基層辦案人員可能忽略或者不愿區分“按照”與“參照”的內涵差異,片面理解“同責同罪同罰”就是數額標準完全一致,直接照搬公職人員犯罪數額標準處理民營企業人員犯罪案件。
其次,即使基層辦案人員知道“按照”與“參照”的區別,但離開了數額標準,可能就難以甚至無法準確判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因此,在上面沒有提供新的標準前,只好將“參照”視同“按照”來理解和執行。最后,條文設計的緩沖和出罪功能無法發揮。
第八條規定的彈性裁量空間落地難度極大,柔性出罪過濾功能嚴重受限的原因,或許還與司法責任追究制度和司法績效考核機制有關。在基層司法實踐中,如果判重了,甚至無罪判有罪了,往往啥事都沒有。但如果判輕了,會被懷疑、質疑,需要不斷說明、檢討,不僅影響績效,還有可能被追責。如果判無罪后被改判有罪,那就更嚴重了,基本上會被責任追究,黨紀政紀處分是輕的,嚴重的還可能被追究刑事責任。因此,不少基層辦案人員存在“寧可從嚴追責,不敢依法寬緩”的心態。
最后,我想說的是,雖然《解釋(二)》第八條存在實踐困境,但不是不能破解,這就需要辯護律師站得高、看得遠,有智慧、有謀略,提供足夠的理由、證據,協助基層辦案人員準確評估社會危害性,從而作出罪責刑相適應的判決。
以上全是個人體會,不妥之處,敬請批評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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