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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2021年,趙某向某銀行申請200萬元經營性貸款,借期1年,孫某及其配偶王某為該筆貸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各方簽訂借款合同、保證合同。
貸款到期后,趙某因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清償本息,與銀行協商辦理借新還舊續貸,并重新簽訂了借款合同,明確貸款用途為償還舊貸。原擔保人孫某、王某為新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在新的保證合同上簽字確認。新貸發放后,銀行直接劃扣資金結清了趙某的舊貸本息。
后續,趙某未按新的借款合同約定還款,銀行遂訴至法院,要求趙某償還全部借款本息,同時要求擔保人孫某、王某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庭審中,孫某、王某抗辯稱:辦理擔保時銀行未明確告知貸款用途為“借新還舊”,二人對續貸還債的事實不知情,不應承擔擔保責任。
法院審理
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擔保制度相關司法解釋規定,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新貸與舊貸擔保人為同一人的,擔保人應當對新貸債務承擔擔保責任。
本案中,案涉舊貸、新貸的擔保人均為孫某、王某,二人先后兩次自愿為趙某的銀行貸款提供保證,其對借款人趙某的借款資質及信貸風險應有充分認知。即便銀行未單獨告知借新還舊事宜,亦不能免除二人作為擔保人的法定責任。孫某、王某以不知情為由免責的抗辯理由,無法律依據,法院最終判決借款人趙某償還銀行全部借款本息,擔保人孫某、王某對案涉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官說法
“借新還舊”是指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全部舊貸款的行為,特點是新貸資金專項用于清償舊貸,無實際經營性資金流出。除直接續貸外,通過過橋資金倒貸、先還后貸的隱蔽式續貸行為,司法實踐中均認定為借新還舊。在借新還舊的場合下,擔保人是否承擔擔保責任需分情況討論:
1.新舊貸擔保人為同一人的。擔保人前后兩次為同一筆貸款提供擔保,對借款人的還款能力應有長期了解。即使不存在借新還舊,該擔保人仍需對舊貸承擔責任。新舊貸擔保金額通常相當,并未加重其義務與風險,故不論擔保人對此是否知情,其均應承擔擔保責任,不能以“不知情”為由免責。本案即屬此種情形。
2.新舊貸擔保人不同或舊貸無擔保而新貸有擔保的。以新貸償還舊貸,借款人的償債能力并未實質性改善,擔保風險反而因舊貸的延續而顯著升高,因而必須保障擔保人的知情權。新擔保人僅在明知或應知“借新還舊”事實時需承擔擔保責任,不知情則免責。
對擔保人提示:重復為同一借款人提供續貸擔保時,每一次簽字都意味著一份責任,簽字擔保前需審慎評估借款人還款能力,切莫因人情關系或慣性思維而草率簽署。
對金融機構提示:辦理借新還舊業務,即便擔保人未變更,仍應如實告知貸款真實用途,留存告知、確認憑證,規范信貸流程。
法條鏈接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六條:主合同當事人協議以新貸償還舊貸,債權人請求舊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債權人請求新貸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一)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二)新貸與舊貸的擔保人不同,或者舊貸無擔保新貸有擔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債權人有證據證明新貸的擔保人提供擔保時對以新貸償還舊貸的事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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