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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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借貸實務中有時候會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公司成立前的借貸文件,事后加蓋公司公章的情形。
那么,公司成立前法人以公司名義借款,哪種情況公司不用擔責?
最高院入庫案例《張某富訴吳某龍、黃某瓊、九江市某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明確:
借款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且借款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個人賬戶,即便后期在借據上加蓋了公司公章,在借款未用于公司經營情形下,該借據對公司不具有約束力,公司依法不應承擔還款責任。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置業公司應否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
經查,本案的初始借款3500000元發生于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9月17日,此時置業公司尚未成立,借款存入了吳某龍的個人賬戶,且根據吳某龍的銀行賬戶流水顯示,上述借款系用于其個人的對外資金往來以及其家族企業江西省武寧縣某有限公司。張某富提交的證據并不足以證明吳某龍將上述借款用于某項目。故該筆借款應系吳某龍的個人借款,與置業公司無關。
2015年9月16日該筆借款到期后,吳某龍無力償還借款,在張某富的要求下,其私自在空白借據上加蓋了置業公司的公章,并在借據上補寫了:“今借到張某富叁佰壹拾萬元整 借期一年 年息20% ”。張某富明知該借款系吳某龍的個人債務,其知道并且應當知道吳某龍在空白借據上加蓋置業公司公章的行為,并非置業公司的真實意思表示。因此,該借據對置業公司依法不具有約束力。
再者,在2015年12月13日簽訂的《還款協議書》中,明確載明了債權人系張某富,債務人系吳某龍,協議對欠款的由來、欠款的本息、還款的時間等均作出了明確的說明,該協議并未加蓋置業公司的公章,進一步證實了本案借款系吳某龍個人借款的事實。
綜上,置業公司不應承擔本案的還款責任。二審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判決處理結果不當。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再審予以維持。
【裁判觀點簡析】
再審法院從主體資格、資金實質、意思表示三個維度,層層否定了公司的還款責任:
第一,借款發生時公司主體不存在,無承債基礎。公司未完成工商登記前,不具備法人主體資格,無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無法對外作出借款意思表示,也無法成為合法債務人,設立前的借款行為自始只能屬于發起人個人行為。
第二,資金未流入公司、未用于公司經營是免責核心。案涉借款全部進入法定代表人個人賬戶,經核查資金用于個人往來及關聯企業經營,與新設公司項目、運營無任何關聯。無實際用款事實,即便事后蓋章,也不存在公司實際受益、實際負債的基礎。
第三,事后補蓋公章不構成債務追認。債務加入、債務追認必須以公司真實意思為前提。本案事后補章無股東會、董事會決議支撐,屬于法定代表人單方操作,并非公司獨立意志,不能僅憑公章推定公司自愿承接歷史個人債務。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公司設立前的借款,但資金實際用于公司籌備、場地租賃、設備采購、項目前期投入等公司設立事務,公司實際受益的,成立后需對該部分借款承擔還款責任。
周軍律師提醒,公司成立前的個人借款,無公司實際用款、無真實受益、無合法追認意思的,即便事后補蓋公章,公司也無需承擔還款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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