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一起交通肇事案看行政文書的證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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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書并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但實踐中往往作為證據使用。既然作為證據,就應當按照證據規則審查,從三性兩力的角度做實質審查。既然是證據就需要滿足三性兩力后才能作為定案根據。因此,行政文書并不當然作為定罪處罰的證據。
在劉某立被訴交通肇事案中,二審法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進行實質審查,從證據內容、因果關系以及原因力等角度展開,給我們許多思考。尤其不能當然以行政文書代替刑事審判。
問題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使用,究竟需要形式審查還是要做實質審查?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證據種類中,不包括行政文書。但是,并不當然排除此類文書作為證據的作用。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劃分責任的,劃分責任本質上是一種判斷,必然交織著價值取向。在刑事訴訟的證據中,肯定不會將有主觀判斷的證據直接排除在外,而是采取實質審查的方式確定能否作為定案根據。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亦然,應當進行實質審查。
基本案情:陳某鑫酒后且未戴頭盔駕駛摩托車撞到了劉某立臨停在公路邊的中興貨車,又被黃某群駕駛的小客車碰撞、推行,造成陳某鑫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后,黃某群報警,劉某立駕車逃離現場。交管部門認定劉某立負事故主要責任,陳某鑫、黃某群負事故次要責任。一審法院認定劉某立構成交通肇事罪,二審法院撤銷原判,宣告劉某立無罪。(見刑事審判參考1642號)
案件解析:本案核心在于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審查。一審將其直接作為定案根據,因陳某鑫死亡,而且劉某立負主要責任,符合交通肇事罪規定。二審對該證據實質審查,否定劉某立負主要責任的結論,判決無罪。
該份證據作為證據沒有爭議,但能否認定劉某立負主要責任有分歧。二審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以肇事后逃逸情節作為認定劉某立負主要責任的理由,不能客觀反映發生交通事故時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刑事因果關系,臨時違法停車起不到造成陳某鑫死亡的決定性作用。事后逃逸等情節與事故發生時各方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及原因力大小發生偏差,因此需要對交通事故責任劃分進行實質審查與判斷。
第一,行為與危害結果間的因果關系應當遵循客觀順序,事后逃逸不能客觀反映因果關系。雖然關于辦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釋明確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但該規定指的是在不考慮逃逸情節的前提下能認定行為人負事故全部責任或者主要責任的,才因具有逃逸情節而依法構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中陳某鑫當場死亡,即死亡結果在前,逃逸行為在后,逃逸行為與陳某鑫死亡結果沒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
簡言之,交通肇事時的重大過錯對交通事故負刑法意義上的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才是交通肇事罪中的因果關系。違法停車只是違反了交通法規,且該規定的目的是避免交通擁堵。陳某鑫死亡結果超出了禁止違法停車這一規范的保護目的。因此,不能認定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死亡結果更重要的原因是醉酒導致。因醉酒導致自身注意力、駕車能力嚴重下降,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不能察覺一般人能夠察覺的危險,導致碰撞事故發生。司法鑒定報告顯示“暴性外力作用致顱腦嚴重損傷”是死亡的根本原因。由此認定,死亡原因與未依法佩戴安全頭盔存在明確關聯。
原因力有大小,在交通肇事罪中,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要求造成危害后果的原因力大于50%。客觀講,認定本罪除了要考慮危害結果是誰的行為造成的,還要考慮誰的原因更大。
陳某鑫當場死亡與逃逸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但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將逃逸行為作為判斷主要責任的事實理由,本質上不符合本罪中的原因力(責任比例)要求。
延伸思考:行政文書能否直接作為定罪的依據?
行政文書不能不做審查而直接作為定案根據,此類材料能否成為證據,必須經舉證質證,經過法庭獨立實質審查、全案印證、達到刑事證明標準后,才會作為定案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收集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該規定的證據材料不是行政文書,而是行政機關收集的材料。行政機關收集的前述客觀證據可以作為證據使用,而且也應當限于列名的幾類證據。遵循刑事訴訟證據規則舉證質證后,由法院確定是否作為定案根據。
而行政文書并不在前述證據之列。常見的行政文書有兩類,第一行政認定書,包括事故認定書、假貨認定,以及內幕交易認定等。第二是行政處罰類文書。此兩類證據是行政機關依據行政管理類法律法規等規定作出的認定,是對行為定性和責任認定,本質上是行政判斷。該種判斷不能代替刑事訴訟中審判機關的認定。
此類證據同樣需要經過舉證質證,才可能成為刑事案件中的證據,而且也不能流于形式。如果審查流于形式,就像上述案例中的一審法院一樣,讓審判也流于形式,致使刑法與刑事訴訟法失去存在的意義和價值。
總結:行政文書中關于行為定性、責任認定(如“違法經營”“全責”“涉案金額”)等內容屬于行政判斷,不能代替刑事審判。刑事審判有權否定該判斷,重新認定事實,不能直接照搬行政結論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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