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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保證人承擔部分保證責任后獲得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該權利性質為法定的代位權。在主債權人的債權尚未完全實現的情況下,保證人所主張的擔保物權不應與主債權人基于抵押登記所獲得的擔保物權沖突,亦不得按比例分享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而應劣后于已登記的抵押權人。
即當債務人提供的擔保財產價值無法完全覆蓋債權時,通過拍賣、變賣等方式處置擔保財產所得款項應先清償銀行等主債權人,剩余部分再清償保證人,而非按照債權比例對擔保財產價值進行受償。
【關聯法條】
- 01《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
- 《法典》第五百七十七: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 《法典》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承擔了擔保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擔保人,在其承擔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 《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法律關系】
置業公司(保證人) → 白某某(主債務人):階段性連帶責任保證關系,置業公司代償后享有追償權和法定代位權
某銀行柳州分行(主債權人) → 白某某(借款人):金融借款合同關系,對抵押房產享有第一順位優先受償權
白某某(債務人/抵押人) → 某銀行柳州分行(抵押權人):以涉案房屋設立抵押擔保
置業公司(追償權人) → 某銀行柳州分行(抵押權人):擔保物權競存,保證人權利劣后于登記抵押權
【原告訴請】
原告置業公司請求法院判令被告白某某支付以下款項:
- 代償款:28,071.8元(置業公司2022年7月1日代白某某向銀行償還貸款本息)
- 違約金:以代償款為基數,按代償日當日一年期LPR上浮50%分段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不超過8,421.24元)
- 律師代理費:1,825元
- 保全保險:500元
- 確認置業公司對案涉抵押房產在代償款及違約金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劣后于已登記的抵押權人某銀行柳州分行)
【被告答辯】
未答辯。被告白某某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法院依法缺席審理。
【法院查明】
- 購房與貸款事實
- 2019年1月7日,置業公司與白某某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房屋總價款1,122,766元,首期款352,766元,余款770,000元由白某某申請貸款支付。
- 擔保安排
- 某銀行柳州分行、置業公司、白某某簽訂《個人購房擔保借款合同》,置業公司作為保證人承擔階段性保證責任,白某某以案涉房產提供抵押擔保。
- 抵押登記
- 案涉房產于2019年3月13日辦理預告抵押登記,2021年4月22日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銀行依約發放貸款770,000元。
- 違約與代償
- 白某某多次未按約定償還貸款本息。2022年7月1日,置業公司代其向某銀行柳州分行償還貸款本息28,071.8元
- 關聯訴訟
- 某銀行柳州分行已于2022年7月21日起訴白某某,法院于2022年9月14日判決解除借款合同、白某某償還借款本金737,003.52元及逾期利息罰息、銀行對抵押房產享有優先受償權等。
- 執行進展
- (2022)桂0202民初【】號民事判決書生效后,某銀行柳州分行于2023年2月27日申請強制執行,但債權尚未完全實現。
【法院認為】
- 追償權性質
- 根據《民法典》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享有法定代位權,即"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擔保制度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進一步明確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規則。
- 權利競存的處理原則
- 保證人在主債權人債權未完全實現的情況下,因履行保證擔保義務而獲得的擔保物權屬于法定的代位權,不應與主債權人基于抵押登記所獲得的擔保物權沖突,也不應按比例分享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
- 劣后受償規則
- 根據民法基本原理,當內部關系(白某某與置業公司)和外部關系(銀行與白某某)相沖突時,應先滿足外部關系,保障主債權人利益的實現。因此置業公司的優先受償權應劣后于已登記的抵押權人即某銀行柳州分行
- 利益平衡考量
- 保證人的追償權規則有效平衡了債權人與保證人的利益,但在風險社會中擔保的實現并不必然具有確定性,追償權的行使應根據債權實現情況受到必要限制。
【裁判結果】
- 被告白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置業公司支付代償款28,071.8元
- 被告白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違約金(以代償款為基數,按代償日一年期LPR上浮50%分段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不超過8,421.24元)。
- 被告白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律師代理費1,825元
- 被告白某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保全保險費500元
- 若被告不履行上述第1、2項債務,原告置業公司有權以白某某名下位于柳州市桂中大道xxx房屋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在28,071.8元及違約金范圍內優先受償(劣后于已登記的抵押權人即某銀行柳州分行)
- 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本判決現已生效。
【法官后語】
- 《民法典》第七百條將追償權從單純的"有權追償"升級為"法定代位權",是擔保制度的重大完善。
- "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包含兩層含義:①主債權未完全實現前保證人受償受限;②債的保全或從權利行使受限。
- 核心原則:內部關系與外部關系沖突時,先滿足外部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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