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行為人2009年實施內幕交易,時隔12年,偵查機關于2021年立案,辯方以10年追訴時效屆滿為由提出抗辯,但法院認定本案未超過追訴時效,最終對被告人定罪量刑。
本案核心爭議焦點:刑法修正案增設內幕交易罪加重量刑檔次后,行為發生時無配套量刑數額司法解釋,后續出臺的司法解釋能否溯及適用?最高檢與公安部聯合出臺的追訴標準規范性文件,能否作為判定追訴時效的實體裁判依據?
本文認為,2012年內幕交易司法解釋屬于典型的量刑空白填補型解釋,可以適用于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之后的內幕交易行為。
【正文】
資本市場陳年舊案的刑事追責,一直是金融刑事審判中的疑難問題,而內幕交易罪追訴時效的法律適用分歧,更是司法實務中極易出現同案不同判、法律適用錯誤的典型痛點。近期一起證券中介從業人員內幕交易案,法律適用沖突尖銳、實務參考價值極高,本文立足中立視角,結合立法沿革、司法解釋效力、追訴時效適用規則,客觀論證本案追訴時效是否已經屆滿,僅供參考。
一、案件基本情況
本案控辯雙方對案件事實存在爭議,為探討方便,首先假定起訴指控的事實屬實,在此基礎上討論追訴時效問題。
(一)公訴機關起訴指控的事實
2009年6月15日前后,涉案深交所主板上市公司管理層開會商議,擬定2009年半年度利潤分配、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方案,并安排董事會秘書對接會計師事務所,啟動公司2009年中期財務審計工作。2009年8月18日,該上市公司發布2009年半年度報告,同步披露中期利潤分配及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的具體方案。上述信息分別符合2005年修訂版《證券法》第七十五條、2019年修訂版《證券法》第八十條關于內幕信息的法定范疇。該內幕信息最晚于2009年6月17日形成,2009年8月18日正式公開。
行為人任職的會計師事務所,是該上市公司2009年中期財務報告官方審計機構。本次審計項目由事務所兩個業務部門聯合承辦,審計進度、審計內容、項目核心信息均逐層上報至分管合伙人即本案行為人,行為人完整知悉本次未公開的利潤分配及股本轉增內幕信息,屬于法定內幕信息知情人。
在內幕信息敏感期內,行為人實際控制的證券賬戶進行了證券交易,交易行為具備典型內幕交易異常特征:突擊銀證轉賬入市資金、拋售賬戶原有持倉回籠資金、全倉單一買入涉案股票、臨近收盤集中放量交易,全部交易均依托同一臺設備完成。經核算,內幕交易共計獲利488萬元。
公訴機關據此指控:行為人作為法定內幕信息知情人,利用職務便利獲取未公開重大內幕信息從事證券交易,交易金額巨大、違法所得數額極高,嚴重破壞證券市場交易公平性,擾亂資本市場正常監管秩序,其行為已構成內幕交易罪,且犯罪情節特別嚴重。
(二)辯護人辯護意見
辯護人提出兩項核心辯護意見:第一,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內幕交易犯罪情節特別嚴重,缺乏對應的法律依據;第二,本案已經超過法定追訴時效。具體理由為:依據2008年最高檢、公安部出臺的《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本案涉案交易僅能評價為情節嚴重,對應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為十年,本案案發時追訴期限已屆滿,請求法院依法對本案終止審理。
(三)一審法院裁判理由
針對辯護人提出的追訴時效抗辯,一審法院認為,該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2008年《補充規定》僅明確內幕交易罪刑事立案追訴的門檻條件,僅用于界定罪與非罪、是否啟動刑事追訴,不屬于定罪量刑的實體法律依據。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時間效力規定》)第一條,司法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效力覆蓋對應法律的全部施行期間。本案內幕交易行為雖發生于2009年,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2〕6 號,以下簡稱《內幕交易解釋》)可以依法適用。
二、分析意見
本案若從追訴時效方面進行辯護,恐難以達到效果,建議著重從內幕交易是否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方面進行辯護。下面對追訴時效的辯護觀點難以成立進行詳細分析。
(一)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及其解讀
第一百八十條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從事上述交易活動,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者單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1997年刑法首次設立內幕交易罪,僅設置單一量刑檔次,無情節特別嚴重的加重處罰條款,全罪法定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 2009年2 月 28 日《刑法修正案(七)》正式施行,新增情節特別嚴重加重量刑檔次,確立五年以下、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兩檔量刑結構。本案行為發生于修法之后,應當直接適用新法。
量刑檔次直接決定追訴時效長短:情節嚴重對應法定最高刑五年,追訴時效十年;情節特別嚴重對應法定最高刑十年,追訴時效十五年。本案時效爭議的本質,就是量刑檔次的認定爭議。2012年兩高司法解釋,僅對刑法已有量刑檔次做數額規定,沒有創設新的刑罰規則;2019年新修訂《證券法》僅優化行政監管規則,也不影響刑事量刑與追訴時效計算標準。
(二)2008年《補充規定》內幕交易立案標準及其解讀
三、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案(刑法第一百八十條) 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知情人員、單位或者非法獲取證券、期貨交易內幕信息的人員、單位,在涉及證券的發行,證券、期貨交易或者其他對證券、期貨交易價格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尚未公開前,買入或者賣出該證券,或者從事與該內幕信息有關的期貨交易,或者泄露該信息,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買入或者賣出證券,成交額累計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累計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3、多次進行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的; 4、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2010年《立案追訴標準(二)》施行后,該補充規定正式被替代廢止;2022年新版立案追訴標準再次確認其廢止效力,現已無法律約束力。
從規范內容看,該文件僅針對情節嚴重的入罪標準作出規定,不可能規定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從規范性質來看,該文件不屬于兩高司法解釋,僅屬于公安、檢察辦案追訴規范,功能僅限偵查、審查起訴環節的立案把關,不宜作為法院審判階段劃分量刑檔次、計算追訴時效的實體依據。
(三)2012 年《內幕交易解釋》第六條及其解讀
第六條(情節嚴重認定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情節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三次以上實施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行為的; (五)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 第七條(情節特別嚴重認定標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情節特別嚴重”: (一)證券交易成交額在二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二)期貨交易占用保證金數額在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的; (三)獲利或者避免損失數額在七十五萬元以上的; (四)具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
《內幕交易解釋》對《刑法》第一百八十條量刑檔次規定的數額、情節標準,完全依附于刑法既有條文,未增設新罪名、未更改法定刑幅度,僅解決司法實踐中 “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 無統一量化標準的問題。該解釋出臺前,《刑法修正案(七)》早已設置兩檔量刑幅度,司法實踐長期處于量刑標準空白狀態,該解釋本質為裁判標準統一、法律適用補漏,不屬于對行為人不利的事后重法。
(四)《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及其解讀
第二條 對于司法解釋實施前發生的行為,行為時沒有相關司法解釋,司法解釋施行后尚未處理或者正在處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釋的規定辦理。
本條明確司法解釋的溯及適用規則。若犯罪行為發生時,尚無對應司法解釋細化標準,案件在新司法解釋施行后仍未審結、正在辦理的,直接適用新解釋。
(五)本案未過追訴時效的理由
依據《時間效力規定》第二條,行為時無量刑司法解釋、案件尚未審結的,空白填補型司法解釋可以直接溯及適用,故本案宜適用2012年司法解釋認定未過追訴時效,理由如下:
第一,2009年行為發生時,存在明確的量刑標準空白。彼時刑法已經設置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兩檔量刑,但無任何兩高司法解釋對兩檔量刑的數額標準、認定規則作出細化規定;同時全國范圍內沒有形成統一、通行、可參照的量刑裁判慣例,法院裁判無統一尺度。
第二,辯方援引的2008年《補充規定》,自始至終和量刑、時效無關。該文件是最高檢、公安部聯合出臺的立案追訴規范性文件,并非司法解釋,法律效力層級低于刑法和兩高司法解釋。該文件僅劃定刑事入罪門檻,只解決是否立案、是否追訴的程序問題,全文沒有任何關于量刑檔次劃分、情節特別嚴重認定的內容,不能作為量刑和追訴時效的裁判依據。
據此,2012年兩高出臺的內幕交易司法解釋,屬于典型的量刑空白填補型司法解釋。該解釋沒有修改刑法量刑規則、沒有提高法定最高刑,只是填補原有法條適用空白、統一全國裁判標準,故本案宜適用2012年司法解釋認定未過追訴時效。
(六)對辯方觀點的評析
1. 辯方觀點一:適用2008年追訴補充規定,本案僅構成情節嚴重
評析:該觀點堅守有利于被告人原則,具備一定實務情理基礎,但法律適用錯誤。該文件位階遠低于刑法,僅管立案、不管量刑,且早已廢止,無法約束法院實體量刑裁判,不能以此排除刑法明文的加重處罰條款。
2. 辯方觀點二:依據從舊兼從輕原則,應當適用較輕的舊量刑標準
評析:該原則適用前提是新舊刑法條文發生變更,但本案行為發生時新刑法量刑條款已經生效,無新舊法條更替;加之2012年解釋屬于空白填補而非刑罰變更,本案無舊量刑標準的適用空間。
3. 辯方觀點三:2009年交易結束,十年追訴時效至2019年已屆滿
評析:該結論建立在本案只能認定為情節嚴重的前提條件上。一旦法院依據刑法條文及案件事實,認定本案屬于情節特別嚴重,該前置條件不成立,追訴時效延長至十五年。
總之,本案行為發生時,內幕交易罪量刑標準存在空白,2012年司法解釋屬于量刑空白填補,依法可以溯及適用于本案;法院也有權依據刑法原文及案件情況,認定本案屬于情節特別嚴重,對應十五年追訴時效。故建議放棄追訴時效抗辯,辯護重心轉向內幕信息的形成時間、敏感期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于內幕信息知情人、主觀明知與否,交易行為與內幕信息是否存在關聯性,排除正常投資判斷等。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