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語:區法院換帥以來,老搞裁判文書撰寫培訓、評比之類活動。這是要砸老于自封的“裁判文書質檢員”的飯碗嗎?
那我老于也得跟上。
近期,就一個健康權糾紛案件,根據訴訟進程需要,連寫四份文書。為避免干擾裁判,脫敏化處理后發出來曬曬;歡迎批評!
第一篇:《庭前意見》。
庭前意見
(2026)蘇0602民初XXXX號A與B、C健康權糾紛一案,調取證據材料、鑒定報告、變更訴求申請書、費用清單等收悉,現呈上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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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之成立,須主觀過錯、行為違法、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四要件俱備。
就事實判斷層面而言,第一節,2024年8月8日9時許,在XX安檢口內,被告B打到原告A左眼眶處;但事系A惡語挑釁“XXXXXXXX”所引起,在XX公安分局詢問筆錄中,A稱“開玩笑說的。”(第1頁第18、19行)。
《民法典》第1173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鑒于原告A惡語挑釁在先,又是被告B的侄媳婦,有悖人倫,違反《民法典》第8條公序良俗原則,自身過錯明顯;故被告B主張對A左眼挫傷承擔60%責任。
至于原告A起訴狀稱:“二被告情緒激動,暴起傷人,以致原告倒地,左眼眶及鼻梁受傷、左膝蓋韌帶受損,視力因此降低。”(“事實與理由”部分第3、4行),這樣的時間順序、因果關系不存在。被告B時年70歲、身形單薄矮小,不具有對時年38歲成年人A一擊而倒的爆發力。
第二節,按XX公安分局詢問筆錄中,案外人D(原告A的丈夫)的說法:“B打完人之后……工作人員過來讓我們分開,A呆在安檢處,我和其他人都出去了……A聽見我們在吵架就跑出來,然后和C(B的女兒)吵,C上來要打A的臉,被A和旁邊的人擋住了,隨后C用右腳踢了A的右腹部一下……”(第2頁第15-19行);這和被告C詢問筆錄中“A出來后對著我和我母親破口大罵,說:XXXXXXXX……當時我覺得很生氣……我用手朝A的面部揮打過去,但是手沒打到她……旁邊就有人把我往后拉架,然后我就抬腿順勢踢她肚子,但是有沒有踢到我不清楚”(第3頁第21行、第4頁第1-5行)的陳述相互印證。監控視頻也拍到,當時被告C雖腳是前伸的,但人身體是被親戚拉架后仰的。
那么第一,系原告A主動出來找被告C吵(挑釁)。第二,原告A左眼挫傷、左膝韌帶損傷,而被告C則是腳接觸到其下腹部,與其損害不具有直接因果關聯;且因被親戚拉著沒有發力,未致原告A下腹部損害后果。
第三節,而后,在XX安檢口外面,根據被告C提交、親戚提供的30秒手機拍錄現場音視頻,原告A繼續走向、奔向被告C并高聲侮辱“XXXXXXXX?!”,一眾親戚攔擋在二人中間,共計5次呵斥“不要動手!”,2次質問“要干什么”;但原告A情緒高亢、不聽勸阻。
在此期間,被告C只回應“XXXXXXXX”,并未與之發生肢體接觸;而當被告B與原告A靠近時,被告C拉扯住B手臂予以護持;幾乎同時,原告A忽向前側傾倒,倒向被告B,自己倒地并把B帶倒向后坐地。
對此,XX公安分局筆錄中原告A說法是:“因為B當時靠我很近,她用身體拱了我,她往后退,我身體重心不穩,摔下來了,導致我腰部疼痛。”(第2頁第4、5行)但如果B拱了A,A要倒也該往后倒才對,如何會向前傾倒呢?這不符合物理力學規律。并且現場音視頻中,B并無拱A的行為。
而案外人、原告A丈夫D陳述則是:“C把B拉開了,A沒站穩就摔倒在地上,倒在地上的時候環住了B的小腿”(第3頁第1、2行),說明當時A身體具有向前側方的慣性。
XX醫院出院記錄清晰記載:原告A系“左膝前后交叉韌帶損傷”(“診療經過”部分第3行),這需要較大的扭轉暴力才能形成。這和當時原告A時而面向、奔向被告C,時而轉向被告B,忽然向前側方摔倒的場景相符;該扭轉力量的來源是其情緒激動狀態下突然變向,自身的重心不穩和動作失衡,是自發性扭轉,而非其所稱“拱”這樣的外力施加。
出院記錄還清晰記載:原告A“L4/5椎間盤左后方突出。攝片示雙膝關節輕度退變”(“入院時主要癥狀與體征”部分第9、10行);原告A時年才38歲,卻已脊柱、下肢退行性改變,說明其自身平衡控制能力差于常人,這也應是此次摔倒的一個重要因素。
那么,縱向的看,雖然起先,被告B因原告A惡語挑釁“XXXXXXXX”而打到A左眼處;但該行為,與最后原告A的摔倒致左膝韌帶損傷,之間法律上的因果關系鏈,已因原告A的一再主動挑釁(如主動找被告C吵,現場音視頻里主動走向、奔向被告C并高聲辱罵“XXXXXXXX”),以及不聽親戚勸阻(現場音視頻中,親戚累計5聲呵斥“不要動手”,兩聲質問“要干什么”),而被切斷。她這是“自陷風險”。
而就原告A摔倒這一特定節點來看,當時被告C并未與之發生任何肢體接觸,她拉住、拉開母親——另一被告B,也具有正當性,無過錯;被告B也未與之發生肢體接觸,而是原告A自行向前側摔倒并把B帶倒坐地。她“L4/5椎間盤左后方突出。攝片示雙膝關節輕度退變”,自身存在脊柱、下肢退行性改變的基礎病,平衡控制能力差。
故而,原告A雖有摔倒致左膝韌帶損傷的損害事實,但與被告B、C的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其自身過錯主導,疊加自身特殊體質,自己跌倒,責任自負。
而且,盡管XX公安局物證鑒定所鑒定書認定原告A“左眼挫傷、左膝關節韌帶損傷均構成輕微傷”,但這僅是就人體損傷程度作出的醫學評價;XX公安分局行政處罰決定書也僅載明,“現查明”“B用手擊打A左眼處,造成A左眼處受傷”“C用腳踹A下腹部”進而作出處罰,并未涉及A的左膝韌帶損傷。易言之,并無任何證據認定B、C的行為與A的左膝韌帶損傷具有關聯性。
綜上,被告C對原告A不構成侵權責任。被告B僅對原告A的左眼挫傷構成侵權責任,且原告A對這一損害的發生存在惡語挑釁“XXXXXXXX”的明顯過錯,是事件肇因,應減輕被告A的責任。
XX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顯示:原告A不構成傷殘等級,以及與左眼傷相關醫療費用為5416.13元。而因鑒定意見出爐,原告A變更訴請,要求被告B、C賠償醫療費等7項損失合計68052元,并提交了費用清單。
被告B、C先就與“三期”鑒定無關的各項損失,陳述意見如下:
1、關于醫療費29152元。
只認可與左眼挫傷有關的5416.13元。
2、關于交通費1000元。
根據最高法《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9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需原告A舉證正式票據。如其舉證不能,結合其系本地就近就醫,住所XX至XX醫院打車單程僅15元左右,以及與左眼挫傷相關就醫僅2024年8月8日、10月1日、10月8日3次的實際情況,認可法院酌情認定200元。
3、關于精神撫慰金5000元。
因其未構成傷殘等級,該主張沒有法律依據,不予認可。
4、關于鑒定費2100元。
需要原告A舉證正式票據;并因其未構成傷殘,與傷殘鑒定對應的費用應剝離;只認可與“三期”鑒定對應的費用。
并且以上損失,被告B承擔60%責任,被告C不承擔。
對和“三期”鑒定有關損失,另述意見如下:
“三期”鑒定結果是“打包”了原告A左眼挫傷、左膝韌帶損傷而作出:誤工期100天、護理期60天、營養期45天;但按通常的臨床醫學經驗,眼部鈍挫傷康復周期要遠短于膝關節交叉韌帶損傷。而既其左膝韌帶損傷,與被告B、C的行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若要被告B、C全盤埋單這“三期”費用,明顯不合理、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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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而被告B、C前已提交補充鑒定申請書,要求進一步分析;并只認可與左眼挫傷單獨對應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眼下也就只能提出初步意見。
1、關于誤工費20000元即折合200元/天。
根據《解釋》第7條第3款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需原告A舉證收入情況。如其舉證不能,按被告B、C所了解的情況,原告A系家庭主婦,無工作,其誤工費應參照2025年度南通市區最低工資標準2490元/月即83元/天的標準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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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關于護理費9000元即折合150元/天。
該日費標準僅略高于2025年度江蘇省居民服務、修理和其他服務業城鎮私營單位就業人員年平均工資標準53764元/年即147.29元/天,予以認可。
3、關于營養費1800元,折合40元/天。符合南通地區規定,予以認可。
至于具體計算天數,需待補充鑒定結果出來,以左眼挫傷單獨對應的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為準。同時被告B承擔60%責任,被告C不承擔。
此致:
XX區人民法院
提交人:B、C
202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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