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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反擔保保證期間的起算點認定是本案核心焦點。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在追償權案件中,追償權只有在擔保人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并向主債務人追償時才發生;反擔保函沒有特別約定追償權的履行期限的,屬于"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形,因此保證期間從擔保人實際履行擔保責任并向主債務人追償之日起計算較為適宜。
本案中,擔保人在2022年12月30日履行擔保責任完畢,在2023年3月24日提起本案訴訟,法院認為保證期間自該日起計算六個月,故擔保人主張小貸公司承擔保證責任沒有超過保證期間。
【關聯法條】
- 《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 《法典》第七百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有權在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內向債務人追償,享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的權利,但是不得損害債權人的利益。
- 《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主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請求履行,但是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
- 《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保證人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訴訟時效,自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
【法律關系】
本案涉及三層法律關系:
- 第一層(借款合同關系):唐某、充某與銀行之間形成借款120萬元的借貸關系。
- 第二層(擔保關系):文化公司以其三套房產為唐某、充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擔保,銀行對文化公司的三套房產在唐某、充某債務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 第三層(反擔保關系):小貸公司向文化公司出具反擔保函,承諾在文化公司承擔擔保責任后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范圍為120萬元。該反擔保函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文化公司也未對相關決議進行審查。
【原告訴請】
原告文化公司訴稱:
- 請求判令唐某、充某償還代償款150余萬元;
- 請求判令小貸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被告答辯】
被告小貸公司辯稱:銀行與唐某、充某重新簽訂了展期借款合同,并未通知小貸公司,此時主合同發生變化,其作為反擔保函的保證人,擔保期限已屆滿,故不承擔連帶責任。小貸公司主張保證期間為一年,該期限來源于《反擔保函》載明的"辦理抵押貸款,借款期限為一年"。
【法院查明】
- 2019年6月,唐某、充某與銀行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借款12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1日。
- 同日,文化公司提供三套房產作為抵押擔保。
- 2019年5月,小貸公司向文化公司出具反擔保函一份,為文化公司提供反擔保,反擔保范圍為120萬元。該反擔保函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同意,文化公司也未對相關決議進行審查。
- 后銀行將唐某、充某、文化公司訴至法院,法院判決唐某、充某歸還借款本金120萬元及利息,銀行對文化公司的三套房產在唐某、充某債務范圍內享有優先受償權。
- 該案進入執行程序后,文化公司陸續向銀行清償本金、利息、訴訟費合計150余萬元。
- 2023年3月24日,文化公司將唐某、充某、小貸公司訴至法院。
【法院認為】
關于反擔保行為的保證期間:
- 雙方未約定保證期間的長度,根據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小貸公司主張保證期間為一年,但《反擔保函》載明的"借款期限為一年"是唐某向銀行借款的期限,而非雙方約定的保證期間,故不予支持。
關于保證期間從何時起算:
- 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 主合同對主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的或者約定不明的,保證期間自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計算。
- 本案中,小貸公司反擔保的主債權是文化公司對唐某的追償權,這一追償權只有在文化公司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并向唐某追償時才發生。
- 《反擔保函》沒有特別約定追償權的履行期限,屬于"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形。
- 保證期間從文化公司實際履行擔保責任并向唐某追償之日起計算較為適宜。
【裁判結果】
青海省貴德縣人民法院判決:
- 唐某、充某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給付文化公司代償款1508464.82元,并承擔自2023年1月1日至實際清償日止的利息(以代償款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標準計算);
- 小貸公司對唐某、充某不能清償部分的二分之一,即在60萬元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 駁回文化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雙方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語】
關于追償權履行期限未約定時反擔保保證期間的起算,實踐中存在兩種不同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應從擔保人實際履行擔保責任之日起算,理由是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和第七百條規定承擔擔保責任的第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意味著當天即享有追償權;同時相關司法解釋明確追償權訴訟時效自承擔責任之日起計算。
另一種觀點(本案采納)認為應從擔保人實際承擔擔保責任再向主債務人追償且從"寬限期"屆滿之日起算,理由包括: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應給對方必要準備時間(即寬限期),寬限期屆滿后方可開始計算保證期間;該條與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的法理一致;民法典上述條款系賦權規范而非義務規范,承擔了擔保責任的第三人對債務人享有履行期限選擇權。
【案例啟示】
- 替他人提供擔保前務必充分了解風險,代償后追償并非"理所當然"。
- 反擔保保證期間的起算點是法律實踐中容易產生爭議的焦點問題,建議在反擔保函中明確約定保證期間及其起算時間。
- 即使未約定保證期間,法律也規定了六個月的法定期間,錯過將喪失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權利。
- 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應及時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并保留證據,避免因期限問題導致損失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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