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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冒充領導身邊工作人員,編造需要資金購買貴重禮物送給領導親屬,騙取對方的財物并據為己有,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予懲處。本案涉及的一個爭議問題為:追繳被告人詐騙所得案涉財物后,應當上繳國庫還是返還給被害人?張萬軍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張萬軍教授指出,追繳被告人詐騙所得案涉財物后,應當上繳國庫而非返還給被害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犯罪分子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應當予以沒收……”所謂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是指犯罪分子因實施犯罪活動而取得的全部財物,包括金錢或者物品,如盜竊、詐騙得到的金錢或者物品,貪污得到的金錢或者物品等。該條規定的“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中的“合法”,系指被害人對財產的獲取與使用均合法的情形。在請托型詐騙犯罪案件中,如果被害人的請托事項本身具有不正當性,被害人向詐騙犯罪分子支付財物的目的是為了用于實施犯罪的,則該財物不應作為“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向被害人返還,而應當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追繳后上繳國庫,以體現法律對被害人違法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否則無異于縱容被害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削弱法律對行賄犯罪行為的規制效果和懲處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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