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原告):王。
被上訴人(一審被告):江蘇蘭諾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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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承攬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南通xx區人民法院(2025)蘇0691民初2743號民事判決書,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承擔40%責任即賠償30340.34元,或發回重審。
2、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認為:“從原告與被告工作人員的通話內容看,梯子為被告所有,被告未對原告使用高梯子加裝線路提出異議,其未能提供證據表明對原告是否具有爬高專業的能力進行審查,在原告使用被告高梯子的情形下具有相應的注意義務,其未能完全履行注意義務對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過錯,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責任……本院衡情本案的相關情況,認定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承擔 20%……”(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1-1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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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首先,作為特別法的《安全生產法》第49條第1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不得將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或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原國家安全監管總局《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培訓考核管理規定》等規章規定,在墜落高度基準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墜落的高處進行特種作業的人員,必須經專門的安全技術培訓并考核合格,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特種作業操作證》,方可上崗作業。而上訴人并無特種作業操作證;被上訴人臨時性指令上訴人加班加急登高4米拉寬帶(網線),對上訴人資質毫不過問,衡諸《民法典》第1193條,是明顯的選任過錯;衡諸《安全生產法》,是違反法定義務的嚴重過錯;一審法院卻評價為疏于注意義務的一般性過失,這是很不妥當的降格。
其次,一審法院認為:“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聯系原告進行監控設備的檢修和安裝……其提供的是完成監控檢修和安裝的工作成果……故雙方之間的關系應認定為承攬關系,并非勞務關系。雖然原告提出系在被告要求‘加班’過程中發生事故,也僅是雙方承攬關系工作內容的延伸,并不能改變雙方關系的性質”(一審判決書第5頁第14-22行)。但何以“僅是雙方承攬關系工作內容的延伸”?只見結論,沒見論證,說理空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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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攬關系下,自備工具、自主作業、交付成果、風險自擔的活(監控的檢修和安裝),當時上訴人已干完,且是早九晚五不午休的干完(參照8小時工作制)。17點05分(見附件1),上訴人亦已微信語音電告被上訴人工作人員袁X收工。
是袁X忽稱三號廠房二樓次日要緊急投用,指示上訴人過去加班加急登高4米拉寬帶。一審法院措辭籠統——既模糊掉了時間點,也模糊掉了登高高度,卻也承認“2024 年9月25 日下午,袁x要求原告加急拉寬帶……”(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8、9行)、“在雙方的通話錄音中,原告陳述本來當天準備下班了,袁x要求加急,在加急安裝兩根線路扎線的時候踩你們家的高梯子踩偏了,梯子不穩,袁x對上述情況未提出異議……”(一審判決書第3頁第19-22行)。這已不是原承攬合同的任務(監控的檢修和安裝),因為是臨時性加急加派的,也不可能是。這是個新的、獨立的事項,即或仍然在承攬關系框架下審視,也并非“純承攬關系”,而是呈現出“非典型性”。
第一,在上訴人已連續工作8小時處于疲勞狀態,已電告收工,被上訴人忽臨時性指令加班加急拉寬帶情形下,上訴人原有承攬關系下工作的自主性、獨立性,已被排除、抽空。尤其是,被上訴人不僅提出額外任務(拉寬帶),還限定完成的時間節點(加急),這種指令、干預,打亂了上訴人工作節奏,使得本可由上訴人自行安排的非緊急工作,轉化為受被上訴人時間壓力、指令驅使的緊急任務。這已轉化出接近臨時勞務關系的支配性。
而且,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連續工作8小時處在疲勞狀態,卻對此無視,臨時指令還要加急的,叫上訴人干登高4米拉寬帶,存在高墜風險的活。這種干預使得上訴人自主管理的工作風險(如工作時間過長導致疲勞、趕工導致操作疏忽)失控,亦即系被上訴人主動制造了額外風險,實質上是將一項正常風險水平的工作,通過“加急”等條件設置,主動升級為高風險作業,風險系數急劇攀升。
第二,一審法院也承認:“從原告與被告工作人員的通話內容看,梯子為被告所有”(一審判決書第6頁第1、2頁),這也和工具自備的承攬關系一般特征不符。
第三,被上訴人指令上訴人加班加急拉寬帶,系因案涉廠房二樓次日要緊急投用,這并非一審法院所稱的“原告提供的勞務也并非被告自身的業務或經營活動的一部分”,而是與被上訴人的生產經營活動緊密相關。
原承攬合同內容之一是400元/天人工費,而上訴人在已干滿一天并電告收工情況下,400元預期已到手,忽又被臨時性指令加班加急拉寬帶,也就個把鐘頭的事,不干,不會少拿一分錢,干了,也不會多拿一分錢。亦即,這種順手人情式加班加急任務,是無對價,無額外報酬,卻又是直接服務于被上訴人利益,服務于案涉廠房二樓次日要緊急投用的生產經營需要的。那么,發生高墜事故,若再簡單套用承攬關系下承攬人風險自擔的歸責原理,則也明顯違反權利義務相一致原則,違背公平原則。
即或退一步來說,仍在承攬關系框架下審視,基于這種加班加急任務的“非典型性”,亦應提高被上訴人的擔責比重。因為,縱觀被上訴人這項臨時性加班加急指令,體現出抽空上訴人工作自主性、無視上訴人疲勞狀態而主動制造額外風險的特征,衡諸《民法典》第1193條,這是十分明顯的指示過錯;衡諸《安全生產法》,也是違反安全保障法定義務的嚴重過錯;而絕非一審法院所降格評價的疏于注意義務的一般性過失。
再有,被上訴人臨時性指令上訴人加班加急登高4米拉寬帶,還全程無安全提示、無防護設備、無協助扶梯、無現場監管。而《安全生產法》第4條第1款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必須遵守本法和其他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加強安全生產管理,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產條件,加強安全生產標準化、信息化建設,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范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安全生產。”第41條規定:“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風險分級采取相應的管控措施。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并落實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術、管理措施,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亦即被上訴人作為生產經營單位,負有加強安全管理的責任,負有提供最基本安全保障的義務。故被上訴人上述種種行為,衡諸《民法典》第1193條,是明顯的,多重的指示過錯;衡諸《安全生產法》,則是違反法定義務的嚴重過錯。但一審法院完全遺漏,并未對之作出相應評價。
綜括言之,一審法院忽略了加班加急任務的“非典型性”;忽略了特別法《安全生產法》的存在;僅僅是對“梯子為被告所有,被告未對原告使用高梯子加裝線路提出異議”、“未能提供證據表明對原告是否具有爬高專業的能力進行審查”這兩個事項作了評價,卻還把違反法定義務的嚴重過錯兼明顯的選任過錯、指示過錯,降格成了疏于注意義務的一般性過失。此外,對于被上訴人指令上訴人加班加急登高4米拉寬帶卻全程無安全提示、無防護設備、無協助扶梯、無現場監管的多重指示過錯兼違法過錯,完全視而不見,未作評價。這導致了過錯和責任的脫節。
這屬于事實認定不完整、失真,法律適用失準,進而導致責任劃分偏頗,所謂“本院衡情……認定被告承擔 20%”明顯畸低。
觀乎人民法院案例庫參考案例《章某訴無錫某金屬涂裝科技有限公司承攬合同糾紛案——區分無償幫工和承攬合同法律關系的考量因素》(入庫編號2024-08-2-114-002,見附件2),裁判要旨為:“章某存在已經預見到行走在騰空的平臺上存在風險,但是仍然過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險的發生的過錯,和未采取佩戴安全帽或系安全繩等安全措施的過錯。某金屬涂裝公司存在帶領章某在無足夠支撐力的平臺上行走的指示過錯……綜合案情和過錯程度,某金屬涂裝公司應當對章某的損害后果應承擔40%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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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法院網案例《人防門安裝砸殘人 選任“迷眼”被判埋單》(海安市人民法院孫江華,2022年4月18日。見附件3) ,裁判要旨為:“從事人防門安裝作業需要具備相應的資質,諾潔公司作為定作人選任不具備施工資質的徐葉進行施工,存在明顯的選任過錯……法院據此判決其承擔40%的責任,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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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法院網案例《工人安裝監控摔骨折,是承攬合同還是雇傭合同賠償大不同》(句容市人民法院孫錫超、吳未未, 2020年4月28日。見附件4)裁判要旨為:“被告未審查過原告是否具有作業資質及作業時是否符合安全生產條件,亦未對原告作出安全防護方面的明確指示,將在高空從事安裝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存在選任、指示過失,故被告對原告因安裝監控設備墜落受傷亦負有過錯,確定過錯比例為30%。”——但該案中,安全帶是承攬人自備的,而不像上訴人梯子是被上訴人提供的且不穩當;也不存在上訴人在已完成原有承攬任務卻忽被被上訴人指令加班加急拉寬帶且無額外報酬這樣的“非典型性”特殊情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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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見在承攬人負主責,而定作人存在明顯選任、指示過錯的情形下,由定作人承擔40%賠償責任,具有充分的司法實踐基礎。
并不諱言,上訴人作為監控安裝、檢修人員(日常工作多在2米以下,如監控架設、走線),未對自身安全盡到充分注意義務,對事故發生負有直接責任;但被上訴人的過錯,卻也絕非輕微的疏忽,其對加強安全生產管理法定義務的漠視,亦是事故的重要促成原因。而在本案中,被上訴人兼具選任和指示的雙重過錯,且指示過錯還是多方面的,而其過錯和損害后果之間具有明顯的因果關系;一審法院卻“衡情”酌定其僅承擔20%責任,明顯畸低;這既無以恰如其分體現對其違法侵權行為的否定性評價,也與類案裁判尺度大相徑庭,存在明顯偏差。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款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第3款規定“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茲懇請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承擔40%責任即賠償30340.34元,或發回重審。
此致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王
2026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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