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2021年吳某多次赴境外參與詐騙、偷越國境,公訴機關指控,法院判其數罪并罰獲刑五年三個月。"案件事實
2018年5月上旬,被告人吳某持護照乘機至某國,加入“某鳳”詐騙盤口從事電信網絡詐騙,11月下旬回國。同年12月上旬,吳某為繼續實施詐騙,騙領出入境證件再次前往某國,加入“某鳳”詐騙盤口并擔任組長,2019年4月上旬回國。2019年5月中旬,吳某又騙領證件至某國,加入“某樂”詐騙盤口,后隨公司搬遷至某甲國某區繼續詐騙,直至2021年11月脫離犯罪集團并入境。2025年9月23日,吳某經民警電話通知后主動至老家派出所,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但在審查起訴階段不認罪認罰。
公訴機關意見
公訴機關認為,吳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與他人通過電信網絡實施詐騙,具有其他嚴重情節;違反國(邊)境管理法規,偷越國(邊)境,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相關法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和偷越國(邊)境罪追究刑事責任。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是從犯,應從輕或減輕處罰。且吳某在判決宣告以前一人犯數罪,應數罪并罰。按照某省關于跨境詐騙罪的量刑指導意見,吳某的量刑幅度為7-8年。
辯護人觀點
犯罪窩點時間計算
辯護人認為僅能認定吳某犯罪窩點為2年,應按2年量刑。依據相關法律規定,赴境外犯罪窩點的累計時間需結合全案證據綜合認定,并非簡單按出入境時間計算。本案中吳某多次表明存在腰傷、隔離等情況未參與詐騙活動,結合同案犯證人證言,基于疑點利益歸結于被告人原則,應認定吳某實際參與犯罪盤口時間為2年。
自首情節
被告人接到公安人員電話后自行前往公安機關,并如實陳述全部案件事實,應當認定為自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立功表現
吳某辨認出同案犯,使得辦案機關根據辨認筆錄確定同案犯身份信息并予以抓獲,符合“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認定,構成立功。依據相關司法解釋,吳某的辨認行為屬于協助抓捕同案犯的行為。
從犯認定
被告人吳某雖擔任過推廣組組長,但時間短、地位和作用與其他組員無異,在量刑上應按組員同等對待,不應基于組長稱呼從重處罰。
法院判決
最終法院認定,被告人吳某在涉案詐騙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或減輕處罰。吳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吳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綜合考慮吳某犯罪的事實、認罪悔罪態度等情節,判決被告人吳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三千元;犯偷越國(邊)境罪,判處拘役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千元。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萬九千元。至此,本案實現罪輕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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