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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都訊 記者劉嫚 發自北京 消費者在電商平臺入駐的某商貿公司店鋪購置洗衣柜,退貨后商家簽收退貨卻長期不予退款。經查入駐商戶經營收入規模巨大,但平臺僅設置最低基礎保證金,放任商戶全額提現掏空店鋪資金,保證金賬戶無資金可供賠付,經審理,法院認定電商平臺未履行必要的監管義務,判決商戶退還貨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電商平臺對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8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依法規范平臺經營、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典型案例,上述案例入選。
典型案例顯示,萬某某、房某某二人系夫妻關系。2025年1月12日,房某某在北京某電子公司運營的某商城平臺,入駐的商戶某商貿公司經營的店鋪下單購買洗衣柜一件,商品價款1566元。2025年2月13日,房某某向商家提交退貨申請,商家當日同意退貨,商品退回,但商家始終拖延退款。二人多次催討無果后,訴至法院,請求判令某商貿公司退還貨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北京某電子公司承擔連帶退款責任。
另查明,某商貿公司自2024年12月28日起,平臺累計營業收入超34萬元,但北京某電子公司僅為其設置1000元基礎保證金,未按照平臺階梯保證金規則根據成交規模相應調增保證金;該商戶已多次產生消費者投訴、賠付記錄,平臺亦未向其收取風險保證金、臨時保證金。商戶資金流水顯示,每次經平臺扣劃賠付消費者后,商戶均將店鋪錢包余額全額提現轉出,店鋪長期無可用資金;平臺后續核查確認該商貿公司存在售假行為。因商戶保證金不足、店鋪賬戶無余額,兩名消費者的退款訴求無法通過平臺保證金渠道實現。
法院審理認為,網絡交易平臺保證金是平臺內經營者未履行消費者權益保障義務時用于向消費者賠付的資金,保證金賬戶是否充足對消費者權益保障尤為重要。《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平臺內經營者銷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費者合法權益行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與該平臺內經營者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北京某電子公司掌握商戶經營規模、資金流水、投訴記錄全部數據,具備遠超普通消費者的管控能力;平臺知道或應當知道商戶長期提現掏空賬戶、刻意逃避退賠責任,卻未動態調整保證金、未收取風險保證金,亦未對商戶異常資金流動采取管控措施,直接造成消費者求償無門,應當與商戶承擔連帶責任。
浙江省德清縣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某商貿公司向萬某某、房某某退還貨款1566元及利息;北京某電子公司對前述全部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平臺承擔連帶責任后有權向商貿公司追償。北京某電子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浙江省湖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最高法表示,豐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務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必要措施”的內涵,明確平臺管理義務的必要性與持續性。平臺保證金是平臺內經營者不履行賠付義務時保障消費者求償的兜底資金,是否充實、有效直接關系求償權能否實現。本案認定厘清了平臺管理義務的內容邊界,為同類案件提供了可操作的裁判指引。
此外,該案還確立了與平臺數據優勢相匹配的“應當知道”認定標準。同類糾紛中,平臺多以“不知情”“保證金不足非平臺行為”“平臺已盡到信息披露義務”等為由抗辯。本案明確,“應當知道”的認定應與這一優勢地位相適應,平臺不得以系經營者單方行為、客觀狀態為由免責。據此,本案將歸責的知道要件從平臺的被動知情提升為基于數據優勢的主動注意,為破解此類案件中平臺抗辯的認定難題確立了可循的規則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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