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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 借款人在收到貸款當日即向出借人工作人員轉賬的所謂"融資服務費",因資金流向表明該款項由出借方實際控制且無法證明已轉付第三方服務機構,法院認定應從借款本金中扣除。
- 出借人與融資服務方賬目混亂、收款主體及收費節奏不符合服務費的一般特征而符合利息收取特點的,可認定為關聯方變相收取高息,借款人向關聯賬戶支付的費用應視為償還借款的還款。
- 判斷服務費是否應計入借款人借款成本時,不能僅憑表面合同約定,應當分析其與借款合同的內在聯系并結合費用高低、支付方式等因素甄別變相突破法定利率上限的情形。
【關聯法條】
- 《法典》第六百七十條:借款的利息不得預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出借人借由中介機構之名收取高額費用、服務費,實質為變相突破法定利率上限的,相關費用應予扣減。
【法律關系】
某小額貸款公司 → 劉某等三借款人:借款合同關系(含關聯融資服務費)
劉某等三借款人 → 某信息科技公司:融資服務合同關系
某信托公司 → 劉某等三借款人:貸款合同關系(獨立借貸)
【原告訴請】
- 判令被告劉某、李某甲、盧某償還剩余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
- 判令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及逾期費用(按合同約定標準計算)。
【被告答辯】
被告主張本案存在砍頭息、超付利息的情形,其還款超過年利率18%部分應抵扣本金,認可尚欠本金金額為3722481.7元。
【法院查明】
- 2021年11月4日,劉某、李某甲與某信息科技公司簽訂兩份《融資服務協議書》,約定為三人提供600萬元融資服務,每月綜合服務費為融資金額的3.6%,需提前支付綜合服務費等費用。
- 同日,劉某、李某甲、盧某(借款人)與某小額貸款公司(出借人)簽訂《借款合同》,約定出借600萬元,年利率18%,期限1個月;逾期違約金為借款金額千分之五,逾期費用按合同約定計算。
- 2021年11月5日,某小額貸款公司向劉某等賬戶轉賬共計600萬元。
- 借款人已支付利息至2022年5月31日(約60余萬元),并償還本金100萬元,尚欠借款本金500萬元。
- 2021年11月5日,劉某向小額貸款公司工作人員李某乙轉賬43.2萬元;此后數月間,盧某多次向李某乙轉賬多筆款項。
- 借款前一日,劉某等還向某信托公司貸款600萬元,期限90天,年利率9.6%。
【法院認為】
- 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
- 砍頭息認定:43.2萬元服務費由借款人收到貸款的當日直接轉至出借人工作人員賬戶,且出借方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已及時轉付給信息科技公司,應認定為預先扣除的利息(砍頭息),從本金中予以扣除,實際借款金額為556.8萬元。
- 還款金額認定:結合在案證據及當事人陳述,法院難以采納出借人單方主張的還款情況——相關付息憑證并非借款人自行操作,而是由出借人工作人員制造;且關聯公司間賬目混亂無法區分服務費與利息。從收款節奏、比例及主體來看,關聯公司收取的服務費更符合利息特征而非服務費用。
- 小額貸公司按年利率18%主張借期內利息、按年利率24%主張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規定。
- 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應抵扣本金。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
- 劉某、李某甲、盧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剩余借款本金約402萬元及截至2022年5月31日的利息約6.7萬元。
- 劉某、李某甲、盧某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逾期利息(以約402萬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標準,自2022年6月1日起算至實際償還之日止)。
- 駁回某小額貸款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其他】
法官后語要點:
- 法院運用穿透式審判思維,認定出借方與融資服務方為關聯方,存在變相收取高息。
- 借殼收取高額服務費、砍頭息等規避利率上限的做法已被司法實踐明確否定。
- 借款方在取得借款當日向中介機構支付的服務費屬于"砍頭息"應在本金中扣除;定期交納的服務費應視為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上限的部分應扣減本金。
- 判斷服務費性質時應綜合考量:提供服務情況、中介方與出借人的關系、支付費用方式、費用高低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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