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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萬軍教授
包頭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接受犯罪嫌疑人H某及其近親屬的委托,指派本律師擔任H某涉嫌強奸罪一案審查逮捕階段的辯護人。接受委托后,辯護人依法會見了犯罪嫌疑人H某,梳理在案證據材料,結合案件客觀事實與法律規定,認為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H某構成強奸罪,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逮捕條件,依法應當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具體辯護意見如下:
一、案件基本事實
根據在案證據及犯罪嫌疑人供述,本案核心事實如下:
2026年6月23日晚,H某及其妻子李某與L某(系李某親屬)、張某等人在飯館共同就餐,席間H某、L某、張某共飲白酒1.8斤。餐后L某主動提議前往酒吧唱歌,娛樂至次日凌晨2時許結束。L某提出有司機來接要跟司機走,張某拿其手機告知司機“今晚跟我們回”,L某表示同意,五個人又回到就餐飯店停車場取車,張某提出讓L某去他所住酒店,李某認為不便,決定帶L某回李某母親家。隨后H某夫婦與L某一同返回李某位于某小區一單元一樓的娘家住處。L某仍吵著要司機接回去,
凌晨2:40許三人抵達該住處,到達李某母親家,三人進入家中;李某換衣洗臉,受李某囑托,H某將L某扶進小臥室,因L某在屋內撲騰,導致故障門從里面鎖死,內外均打不開,進入房間的H某也無法開門外出。H某是第一時間喊李某,讓其從外面把門打開,但門一直打不開。
期間H某聲稱L某用嘴咬住連衣裙子,L 某主動向其進行親昵示好,并說喜歡H某,后H某以“你姐在外面”加以拒絕,并持續尋找鑰匙、用螺絲刀撬門試圖離開,但房門始終無法打開,找到備用鑰匙后,H某翻窗出屋仍無法開門,后再次翻窗將L某抱出房屋。出來后,L某喊救命,后L某報警。
經鑒定,被害人 L 某陰道內未檢出 H 某 DNA,僅外陰試紙檢出精液成分非 H 某;H 某生殖器及內褲檢出二人混合 DNA;雙方體表均無暴力損傷,L 某于凌晨 2-3 時自行步行進入某小區,行動自主、意識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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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專注刑事辯護)
二、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H某構成強奸罪,不符合逮捕事實要件
強奸罪的核心構成要件是違背婦女意志,并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系。結合全案證據,既無證據證實H某實施了強制手段,也無證據證實性接觸違背婦女意志,依法不構成強奸罪。
(一)被害人不存在醉酒失能狀態,“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形
強奸罪中的 “其他手段”,本質是使被害人喪失性防衛能力、無法自主表達意愿。判斷被害人是否因醉酒喪失性同意能力,不能僅憑飲酒事實推定,必須結合飲酒量、酒后言行、意識狀態綜合認定。
本案中,被害人全程行動自主、意識清晰,與 “醉酒失能” 特征完全不符。小區監控證實L某系自行步行進入小區,步態穩定、頭腦清醒;進入房屋后自主前往衛生間、小臥室,行動有序;被困房間期間能夠清晰表達訴求、主動敲門如廁、要求手機充電。上述連貫、自主的行為足以證實,其全程具備完全的辨認與控制能力,不存在 “不知反抗、不能反抗”的情形。
(二)H某妻子李某全程在屋外,被害人不存在“不敢反抗” 的客觀環境
強奸行為具有高度私密性,行為人通常會選擇無第三人在場的封閉空間實施,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但本案現場環境完全不符合強奸的場景特征:
1.門外即有成年親屬在場,被害人具備即時求助條件。事發小臥室門外即為房屋公共區域,H某的妻子始終在屋外,與事發房間僅一門之隔,且二人系親屬關系。若L某確系被強迫發生性關系,只需呼救即可立即獲得救助,不存在“不敢反抗”的客觀困境。
2.被害人未呼救,與遭受性侵的本能反應相悖。根據H某穩定供述,整個性接觸過程中L某并未呼喊求救,而是主動引誘H某。L某的行為完全不符合遭受性侵時的本能反應,恰恰印證了性接觸階段其本身并非出于被迫。直至后續從窗戶出來后,爭執、情緒失控后才喊“救命”。此時喊救命是在與李某發生爭吵后,才喊的,不排除其因情緒激動而喊叫。
3.雙方均無暴力損傷,無強行發生關系的客觀痕跡。H某體表無任何抓傷、咬傷、撕扯傷等被害人反抗形成的損傷,被害人也無對應暴力損傷痕跡,進一步印證本案不存在暴力壓制反抗的行為,不符合強奸罪的客觀行為特征。
4.被害人在2點40多分給張某發短信求救系飲酒后的偏激行為。因李某和她一門之隔,其如果真是遭受性侵,完全可以向其求救。因此,結合被害人當日凌晨的客觀行為,其因飲酒情緒一直處于亢奮狀態,不排除因其被關臥室內,情緒激動加之飲酒,而做出的偏激行為。
(三)H某所述“被引誘”的供述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具有高度真實性
H某到案后關于 “L某主動實施引誘親昵行為、本人明確拒絕”的供述,與在案物證、書證、監控等客觀證據能夠形成完整印證,不存在實質性矛盾,其陳述具有高度可信度。
1.H某在室內行為印證。H某全程以“打開門”為核心,無主動性侵表現。房門反鎖后,H某先后嘗試叫妻子開門、用螺絲刀撬門、在屋內各處尋找鑰匙、翻窗出屋,其全部行為均指向 “盡快離開房間”,而非主動滯留實施性侵,該行為軌跡與其 “拒絕并試圖離開” 的主觀心態完全吻合。且房間內物品整齊,無掙扎反抗痕跡。
2.鑒定意見印證。DNA 結果與供述完全一致。DNA 鑒定顯示被害人陰道內未檢出H某DNA,該結果與H某所述“沒進去”的供述完全對應,直接印證了其陳述的真實性,也證實雙方并未發生刑法意義上的性交行為。
(四)本案證據達不到強奸罪的證明標準
強奸案件的認定必須堅持證據裁判原則,僅有被害人陳述而無其他證據印證,且被害人陳述存在矛盾、無法排除合理懷疑的,不能認定有罪;對于熟人親屬之間發生的性接觸,應當結合雙方關系、案發背景、行為過程綜合判斷,不能僅憑事后報警直接推定違背婦女意志。
本案屬于典型的“一對一”證據案件,且被害人指控缺乏客觀證據支撐:既無暴力脅迫的證據,也無醉酒失能的證據,更無強行發生性關系的直接證據。相反,在案客觀證據能夠與H某的無罪供述相互印證,足以形成“女方主動引誘未遂、事后因情緒失控報警” 的合理懷疑。根據疑罪從無原則,依法不能認定H某構成強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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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知名律師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
三、H某妻子隨時可進入屋內,被害人意識清醒,犯罪嫌疑人實施性侵行為不符合常情常理
強奸行為具有高度私密性,行為人通常會選擇無第三人在場的封閉空間實施,以壓制被害人反抗。但本案現場環境完全不符合強奸的客觀環境:
從常情常理與司法經驗法則判斷,H某在本案場景下根本不具備實施強奸的主觀動力與行為心理驅動力。強奸犯罪天然具有極強的隱秘性與排他性,行為人必然會刻意選擇無外力干擾、不易被當場發現的封閉空間實施犯罪,主動規避隨時可能被第三人撞見的風險。本案客觀存在雙重約束因素,徹底排除了H某主動實施強奸的現實可能性:其一,H某的妻子始終停留于事發房間門外的公共區域,且持續嘗試推門進入,該房門僅為普通室內木門,無堅固反鎖裝置,隨時存在被推門闖入的可能;H某作為有配偶的成年男性,完全知曉婚內出軌乃至強行性侵親屬被妻子當場發現的嚴重倫理后果與家庭風險,客觀上不具備從容實施性侵的心理基礎。其二,被害人L某全程意識清醒、行動自主,具備完整的辨認與控制能力,若其主觀上拒絕發生性接觸,僅需高聲呼救即可立即獲得門外人員的介入救助。在“門外隨時有人闖入、被害人具備完整求助能力”的雙重現實壓力下,H某既無實施強奸的安全環境,也無鋌而走險的行為動機,該場景完全違背強奸犯罪的普遍行為邏輯,足以反向印證本案不存在強行發生性關系的主觀故意與客觀行為。
四、本案不符合逮捕法定條件,對H某無逮捕必要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適用逮捕必須同時滿足 “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采取取保候審尚不足以防止社會危險性” 三個條件。
其一,如前所述,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實H某存在強奸犯罪事實,不符合逮捕的前提條件;其二,H某系本地常住人口,有固定居所與穩定社會關系,無違法犯罪前科,人身危險性極低;其三,本案系親屬之間的情感糾紛引發,H某到案后始終配合調查,如實陳述事實,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等非羈押強制措施完全能夠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不具有逮捕必要性。
綜上,辯護人認為,本案現有證據既不能證實H某實施了暴力、脅迫等強奸手段,也不能證實性接觸違背婦女意志,無法排除合理懷疑,不符合強奸罪的構成要件,亦不符合法定逮捕條件。懇請貴院嚴格貫徹證據裁判原則與疑罪從無原則,依法對H某作出不批準逮捕的決定。
此致
包頭市某區人民檢察院
辯護人:張萬軍
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
2026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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