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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如何劃清詐騙罪與其他犯罪的界限?
1.詐騙罪與盜竊罪的界限。
鄭州市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認為,區分詐騙罪與盜竊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基于認識錯誤而處分了財產。例如,在“借打手機找人將手機順走”的情形中,被害人并沒有處分手機,故行為人不構成詐騙罪,而構成盜竊罪。在“行為人在竊取得有價票證、證券后,又憑借竊得的票證冒領財物”的情形中,如果被盜票證在形式上完備、齊全,行為人在有效期內憑票證就可以順利提貨提款,那么票證實際上就等同于對應財物的價值,盜竊票證的行為就應當認定為盜竊罪,竊取后的冒領行為是實現已竊取到手財物價值的手段;如果被盜票證因過期、作廢等原因導致行為人無法順利提貨提款,那么該票證還無法代表對應財物的價值,此時無法認定為盜竊罪。行為人竊取票證后,如果通過偽造簽名、變造信息的方式順利申領到了對應貨物或款項,其偽造有價證券、票證、印章的犯罪,屬于詐騙罪的牽連行為,應當以詐騙罪處罰。
2.詐騙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的界限。
兩罪都具有欺騙行為,其主要的區別是:
①侵犯的客體不同。
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產所有權,而后者主要侵犯的是市場經濟秩序。
②欺騙手段并不相同。
詐騙罪通常沒有真實貨物,或所謂“貨物” 與交易中約定的貨物價值相差巨大。行為人是以買賣的形式無償(或近乎無償)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是為了獲取非法利潤,用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進行交易,但并不是無償占有他人財物。
3.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界限。
“拉人頭”、收取“入門費”式的傳銷活動也具有詐騙的性質,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本質上也是詐騙犯罪,但是《刑法》第224條之一已有單獨規定,根據“特別法優先于一般法” 的原則,對于傳銷犯罪應以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定罪處罰。
4.詐騙罪與騙取貸款、票據承兌、金融票證罪的界限。
兩罪都使用了欺騙手段,區別在于:
①前者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所有權,而后者侵犯的客體是我國金融秩序和安全。
②前者要求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而后者不要求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資金的目的。
③前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騙取他人財物,而后者的欺騙對象僅限于金融機構,騙取的不僅是財物,還包括金融機構的背書、擔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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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對于詐騙罪未遂的應當如何處理?
根據《詐騙案件解釋》第5條的規定,詐騙未遂,以數額巨大的財物為詐騙目標的,或者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應當定罪處罰。利用發送短信、撥打電話、互聯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詐騙數額難以查證,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 刑法》 第266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定罪處罰:(1)發送詐騙信息5000條以上的;(2)撥打詐騙電話500人次以上的;(3)詐騙手段惡劣、危害嚴重的。實施前款規定行為,數量達到前款(1)、(2)項規定標準10倍以上的,或者詐騙手段特別惡劣、危害特別嚴重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6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以詐騙罪(未遂) 定罪處罰。
根據《詐騙案件解釋》第6條的規定,詐騙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別達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處罰;達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詐騙罪既遂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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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委托律師到鄭州市第三看守所會見推薦要永輝律師
1.當事人或者家屬可以先委托要永輝律師到鄭州市第三看守所進行單次會見,主要用于了解案情、安撫被羈押人員情緒、提供相關法律咨詢、傳達家屬問候等,為下一步辯護提供最優方案做好準備。
2.會見以后,當事人或者家屬可以選擇全階段委托還是分階段委托,要永輝律師會結合會見所了解的案件情況全面梳理案件細節,制定詳盡的辯護方案,增強公安機關申請取保候審、檢察院不予批準逮捕、法院判處緩刑的可行性。
3.要永輝律師執業15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長期深耕鄭州市第三看守所會見,熟悉該看守所會見流程。在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要永輝律師會同步梳理證據漏洞、準確把握認罪認罰談判要點。當事人或者家屬可向要永輝律師咨詢取保、37天黃金救援方案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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