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點來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疑難問題與案例指導 》一書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原庭長,王曉東
“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26〕6號,下稱《貪污賄賂解釋(二)》),已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曉東以原最高法刑二庭庭長和《貪污賄賂解釋(二)》起草者的雙重身份,從百余份真實裁判文書中提煉出23個貪污類實務問答。每一個問題都是辦案中真實遇到的困惑,每一個答案都指向明確可操作的裁判規則。以下是本號對23個問題的精煉總結:
01. 貪污犯罪中用于繳稅的部分是否計入犯罪總額?
應當計入。貪污罪的本質是公共財產脫離單位控制遭受損失,行為人實際獲利多少不影響數額認定;支付稅費是實現貪污目的的犯罪成本,與手續費、管理費性質相同,不得扣除;已繳稅款不能要求稅務機關退還,應向行為人全額追繳。
02. 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差額巨大""差額特別巨大"標準?
根據《貪污賄賂解釋(二)》第五條:差額300萬元以上不滿1000萬元為"差額巨大",處五年以下;1000萬元以上為"差額特別巨大",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設定依據: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與貪污罪300萬元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協調、量刑檔次對應合理、符合實踐裁量尺度。能查證屬貪污受賄等具體犯罪的,不以本罪論處。
03. 國企負責人將國有資產分配給職工,貪污與私分國有資產如何區分?
關鍵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從三維度判斷:①受益范圍是否廣泛(私分是全體或絕大多數職工,貪污是少數人);②行為是否相對公開(私分在單位內部公開或半公開,貪污是秘密隱蔽);③分配數額是否懸殊(決策層畸高、其他人象征性份額屬貪污)。《解釋(二)》第十八條明確:經集體研究但范圍僅限領導管理層且隱瞞他人的,以貪污罪定罪。
04. 國家工作人員將公款供一人公司使用,屬歸個人使用還是供單位使用?
一人公司具有法人資格,刑法上可認定為"單位";但有證據證實不具有獨立人格的(如財產混同、無獨立財務審計等),應認定供自然人使用。還需審查是否"為單位利益":經集體研究或負責人為單位利益出借,體現單位意志的,不構成挪用公款罪;出于私人人情、單位無出借需求、收益與風險不匹配的,實質是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05. 挪用公款數額巨大不退還的時間節點和"退還"如何把握?
根據《解釋(二)》第十條:因客觀原因在提起公訴前不能退還的,認定為"不退還";辦案機關在提起公訴前追回的,可以不認定為"不退還"。時間節點由"一審宣判前"調整為"提起公訴前",理由:與挪用資金罪立法例保持協調、符合監察調查階段退贓實踐、利于量刑建議和認罪認罰。"退還"采實質解釋,理解為"未造成損失",無論主動退還還是辦案機關追回,均不適用升格刑罰。
06. 監察機關工作人員私分罰沒款物能否構成私分罰沒財物罪?
不能。私分罰沒財物罪主體嚴格限于司法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是國家監察機關,不屬于適格主體。《解釋(二)》第十九條填補銜接空白: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以外的單位違反規定集體私分罰沒財物的,以濫用職權罪定罪處罰;私分僅限領導管理層且隱瞞實情的,以貪污罪定罪處罰。個人利用職務便利截留私分的,屬貪污。
07. 單位集體研究后少數領導以獎金、績效方式多分錢款,定貪污還是私分國有資產?
定貪污罪。雖經集體研究,但受益范圍僅限參與決策的少數領導和管理層,未涉及普通員工,是以"集體研究"之名行"少數人私分"之實,缺少私分國有資產罪核心的"單位意志"和"集體受益"特征。關鍵看兩點:①受益范圍是否廣泛;②分配是否相對公開。《解釋(二)》第十八條有明確規定。
08. 套取公款為退休上級領導購車,本人未直接占有,定貪污還是違紀?
定貪污罪。判斷關鍵是主觀上是否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觀上是否利用職務便利實施侵吞騙取行為,不在于贓款最終去向。《貪污賄賂解釋(一)》第十六條明確:出于貪污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財物后,將贓款用于公務支出或社會捐贈的,不影響貪污罪認定。為他人購車與公務支出法理同質,均屬贓款處分方式。違紀通常是違規配車但錢款仍用于公務,本案套出公款轉移至私人控制,本質是騙取公共財物。
09. 為平息上訪套取公款支付舉報人,定貪污還是濫用職權?
定貪污罪。兩罪關鍵區別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主觀故意及是否實施非法占有行為。本案套取公款用于解決個人被舉報事務,支出非單位合法債務或正當開支,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贓款去向不影響定性。濫用職權后果多為間接故意或過失所致,無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濫用職權只是實現貪污的手段,應被貪污罪吸收,以貪污罪一罪定罪。
10. 擅自使用賬戶內資金用于經營和個人支出,定貪污還是挪用公款?
定挪用公款罪。兩罪核心區別是主觀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非款項用途或是否歸還。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攜款潛逃、虛假發票平賬/銷毀賬目、截取收入不入賬、有能力歸還而拒不歸還并隱瞞去向等。本案資金流轉有清晰流水可追溯,未實施平賬毀證行為,案發后主動退賠部分款項,表明有歸還意愿,不具備非法占有故意,符合挪用公款罪"歸個人使用"特征。
11. 采取虛增工程量、虛假賬目套取公款發放獎金,定貪污還是私分國有資產?
定貪污罪。兩罪區分關鍵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圍繞私分范圍廣泛性、行為相對公開性實質判斷。私分國有資產要求范圍廣泛、"人人有份"、內部相對公開;若受益范圍僅限領導管理層、對普通員工隱瞞實情,則是以集體私分之名行共同貪污之實。《解釋(二)》第十八條有明確規定。案例中套取400萬元僅用于9名高管獎金,其他人不知情,不具備廣泛性和公開性特征。
12. 利用了解的申報程序虛構項目騙取國家專項資金,定貪污還是詐騙?
定詐騙罪。兩罪核心區別在于是否利用了職務上的便利——即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職權,而非一般性工作中獲取的信息便利。本案行為人了解申報流程,但并非項目負責人,對資金分配無審批決定權,未利用職務便利影響申報過程,主要依賴編造虛假事實的欺騙手段,不具備職務便利特征。若行為人系項目負責人或審批人,利用審批職權使虛假項目通過的,則定貪污罪。
13. 事業單位聘用人員能否成為貪污罪主體?
可以。關鍵在于是否屬于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而非編制或聘用形式。《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從事公務的本質是代表國有單位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國有財產的職責。聘用、任命、選舉均為獲得職務的方式,不影響"從事公務"的實質判斷。只要實際履行對公共事務或國有財產的管理監督職責,就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
14. 隱瞞境外存款罪中的"存款"是否包含違法所得及贓款?
包含。本罪保護法益是國家外匯管理制度和職務廉潔性,與存款來源是否合法無關。只要應當申報而隱瞞不報、數額達300萬元以上即構成犯罪。款項系貪污受賄所得的,隱瞞行為本身屬獨立不法,可與前罪數罪并罰;未能查清具體犯罪來源的,仍可就隱瞞行為單獨追訴,數額以違法所得論。注意兩點:①2017年《領導干部報告個人有關事項規定》之前的相關文件無強制申報效力,不能溯及適用;②本罪是積極隱瞞的作為犯,與巨額財產來源不明罪(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不同,并非互斥。
15. 為挪用公款而偽造公司印章,數罪并罰還是牽連犯擇一重?
應當數罪并罰。牽連犯要求手段與目的行為之間存在內在、必然的牽連關系,即一個行為是另一個行為的當然方法或當然結果。本案偽造印章是為掩蓋挪用公款行為、應對審計核查,并非挪用公款的當然手段,挪用公款可采用其他方式完成,二者不具有必要牽連關系。偽造印章獨立于挪用公款,侵犯不同法益,屬獨立犯罪行為。僅當偽造印章系實施挪用公款所必須且具有類型化手段關聯時,方可考慮牽連犯;為掩蓋犯罪、逃避偵查而偽造的,不具備牽連關系,應數罪并罰。
16. 利用職權違規購買經濟適用房,貪污數額如何認定?
應以行為人實際侵占期間該房屋市場租金的價值計算,而非購買時的市場差價。理由:①貪污數額應與侵犯的權能對應。涉案房屋屬單位內部流轉住房,不能上市交易,處分權受限,行為人實際侵犯的是占有、使用、收益權,以年租金計算與實際價值和可量化利益匹配。②以市場差價計算存在障礙:同地段經濟適用房無上市交易先例,無可比市場價格,參照商品房價格可能導致數額畸高,與實際獲利不相稱。具體操作:委托評估機構參照同地段同類房屋市場租金標準,對實際占用期間的租金價值進行評估,以此作為貪污數額;已支付的購房款可在量刑時酌情考慮。
17. 套取公款后部分支付境外關系人、部分占為己有,定貪污還是行賄?
結合證據分別認定:占為己有部分構成貪污罪;支付境外關系人部分能否定行賄,取決于證據是否確實充分。兩罪本質區別:貪污罪要求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行賄罪要求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本案中轉移至個人控制賬戶用于個人支出的部分,貪污故意和行為明確,構成貪污罪;支付境外關系人的部分因關鍵證人死亡、無其他證據證明收受賄賂具體情況,達不到定罪證明標準,不宜認定行賄罪。貪污數額以在案證據能證明的實際控制金額為準,證據存疑的款項從犯罪數額中扣除,但可作為違法所得追繳。
18. 國家"進口配額"是否屬于貪污罪犯罪對象?
屬于。進口配額雖非有形財物,但能為企業帶來可量化的經濟利益,屬財產性利益,可成為貪污罪對象。《貪污賄賂解釋(一)》第十二條明確賄賂犯罪中"財物"包括貨幣、物品和財產性利益,其核心特征是能折算為貨幣價值或需支付貨幣對價獲取。進口配額在市場中有明確交換價值,企業獲取后可減免關稅、降低成本,等同于經濟收益。案例中利用職務便利將5000噸進口配額轉移出售、獲利900萬元歸個人,本質是將國有財產性利益非法轉歸個人所有,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配額本身是否允許買賣,不改變其能帶來經濟利益的客觀事實。
19. 離任前將"小金庫"資金交接,能否排除貪污罪成立?
不能。判斷關鍵是是否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而非形式上是否交接。"小金庫"資金屬賬外資金但不改變公共財物性質,以隱蔽手段將公款轉移至個人實際控制的境外賬戶,即已完成非法占有,犯罪已既遂。離任交接發生在貪污完成之后,且可能受被舉報、被調查等外部因素影響,屬對贓款的事后處分,不影響定罪。本案中通過虛假合同形成差價款轉入個人香港公司賬戶、銷毀賬目、隱瞞其他管理人員,資金完全脫離單位監管,已具備非法占有故意和行為。交接系在被舉報后近三年才作出,且資金此前已大量用于個人消費,足以印證非法占有目的。事后交接或歸還僅為量刑情節,不影響定性。
20. 國有參股控股企業的孫公司負責人能否構成貪污罪主體?
不能一概而論,應實質判斷:是否經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批準或研究決定,代表其在國有控股、參股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中從事組織、領導、監督、經營、管理工作。案例中,A公司雖為國有控股公司的孫公司,但行為人任職系經B公司華北分公司黨總支會議研究決定,屬國家出資企業中負有管理監督國有資產職責的組織作出的任命,代表國有投資主體從事監督管理工作,應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形式上是母公司還是孫公司不影響認定;實質關鍵是任命主體和是否實際行使國有資產監督管理職權。經國有公司黨政聯席會議、黨總支會議等研究決定任命且實際履行保值增值職責的孫公司負責人,以國家工作人員論,利用職務便利侵吞財物的構成貪污罪。
21. 確定貪污數額時,合同相對方主動承擔的部分款項是否扣除?
不應扣除。貪污數額應以公共財物實際脫離單位控制的全部金額認定,不以行為人實際獲利數額為限。案例中,供應商為配合套取公款自愿降低自身利潤、承諾按原虛增報價返差價,其承擔的4000元是為配合貪污讓渡的個人利潤空間,并非合法對價。行為人通過職務行為使單位支付了本不應支付的虛增價款,公共財物已實際脫離控制,貪污即告既遂。虛增價款中由供應商自行承擔的部分,僅涉及行為人之間對贓款的內部分配,不影響公共財物受損總額的認定。判斷標準應著眼于單位是否因欺騙手段實際支出了本不應支出的款項,而非款項最終由何方承擔或實際獲益多少。
22. 操作實際控制的公司與本單位簽訂合同后不履行,定貪污還是民事違約?
定貪污罪。區分關鍵在于合同關系中是否存在公權力濫用,以及合同相對方是否具備實質上的抗辯和追責能力。民事合同糾紛產生于平等主體之間,基于公平等價有償原則自愿締約,不存在權力滲透或控制關系,受損方可依約主張權利。本案中,行為人既是本單位采購項目審批管理者,又是對方公司實際控制人,利用職務便利使己方公司中標,付款后故意不履行合同義務將公款占為己有。單位雖形式上享有追索權,但因審批、驗收、付款等環節均由行為人掌控,對合同實際履行情況無從知曉,無法有效行使權利,公共財產已實際脫離控制并遭受損失。應堅持實質判斷,不能因履行了審批程序或合同形式完備而否定貪污罪成立。
23. 如何認定貪污罪中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的故意?
應堅持形式與實質相統一、主觀與客觀相結合的綜合判斷標準。"利用職務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主管、管理、經手公共財物的職權(如單位負責人利用領導、指揮、監督等管理職權),也包括利用工作中形成的機會和便利條件(如工作人員偶然接觸他人管理的財物、熟悉周圍環境等勞務活動上的便利),后者也應認定為"利用職務便利"。對"非法占有故意"的判斷,應結合事前通謀、分工配合、事后分贓等客觀事實綜合認定。案例中,行為人雖未直接占有贓款,但與他人約定退休后收取1000萬元,對虛增面積、騙取補償款明知并積極參與,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觀上實施了利用職務便利騙取公款的行為,符合貪污罪構成要件。
注:以上內容為本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疑難問題與案例指導 》一書總結精煉,因理解問題難免有所出入,詳情以書上原文內容為準,更多內容請查閱該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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