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編 避難權的一般理論
至此,一個更深層的問題浮現出來:
如果避難權確實廣泛存在于不同文明與不同制度之中,那么它究竟是一種什么性質的權利?
它是自然權利?
基本權利?
人格權?
還是國家恩賜的制度安排?
更重要的是:
避難權究竟在何種條件下被啟動?
其與國家保護義務之間又存在何種關系?
這些問題將構成第二編《避難權的一般理論》的核心內容。本編將從霍布斯、洛克、盧梭、德國人格尊嚴理論以及現代國家保護義務理論出發,系統論證避難權作為“國家保護失靈狀態下的人格保存權”的規范結構。
第六章避難權的概念重構 一、從“避難現象”到“避難權概念”
經過前文的歷史考察可以發現,避難并非一種偶然現象,而是人類文明反復出現的制度事實。
然而,僅僅承認避難現象的存在,并不意味著避難權已經成為法律概念。
事實上,現代法學長期存在一種傾向:
將政治避難歸入國際法;
將緊急避難歸入刑法;
將難民保護歸入國際人權法;
將災害避難歸入行政法與社會法。
結果是:
同一種社會現象被不同法部門割裂處理。
其背后的共同原理反而被遮蔽。
因此,有必要重新提出一個更基礎的問題:
是否存在一種能夠統一解釋上述制度現象的基礎權利?
本文認為:
這種權利就是避難權。
二、避難權的定義
本文所稱避難權,是指(暫按照中國法的概念及邏輯):
當既有保護體系失效或者明顯失靈時,處于嚴重危險中的人格主體,為保存生命、自由或者人格尊嚴,而尋求并進入替代性保護空間的權利。
該定義包含四個核心要素:
(一)危險
危險必須真實存在。
并且足以威脅:
·生命
·身體
·自由
·人格尊嚴
普通不便或者一般風險不足以啟動避難權。
(二)保護失靈
危險本身并非關鍵。
關鍵在于:
原有保護體系已經無法有效運作。
例如:
戰爭中的國家崩潰;
災害中的公共救援失效;
政治迫害中的國家暴力;
緊急狀態中的執法失靈。
因此,
避難權的真正前提不是危險,
而是保護失敗。
(三)替代性保護空間
避難行為必須指向新的保護來源。
這種保護空間可能是:
神廟;
教堂;
他國領土;
救援場所;
他人住宅;
避難營;
甚至臨時安全區域。
因此,
避難權的核心不是逃離。
而是尋找新的保護。
(四)人格保存
避難權最終保護的對象并非財產利益。
而是人格存在本身。
因此,
人格保存構成避難權的終極目的。
三、避難權的結構模型
避難權的規范結構可以表示如下:
危險發生
國家保護失靈
人格陷入危機
啟動避難權
進入替代保護空間
人格獲得保存
這一結構具有重要意義。
因為它揭示:
避難權并非獨立于國家之外存在。
恰恰相反,
它產生于國家保護義務的失敗。
因此,
研究避難權必須進一步研究國家保護義務。
第七章避難權的哲學基礎 一、霍布斯:不可讓渡的生存權
避難權最深刻的哲學基礎可以追溯至Thomas Hobbes。
霍布斯認為:
國家產生于社會契約。
人們通過讓渡部分自由,
換取安全與秩序。
但是,
有一種權利永遠無法讓渡:
生存權。
在《利維坦》中,
霍布斯反復強調:
任何人都沒有義務主動赴死。
即使國家命令其死亡,
個人仍有逃避死亡的自然權利。
這一命題意義重大。
因為它意味著:
國家權威并非無限。
生存權高于服從義務。
從現代視角看,
這實際上已經接近避難權的理論原型。
二、洛克:國家是保護者而非主人
John Locke進一步發展了這一思想。
洛克認為:
生命、
自由、
財產
屬于自然權利。
國家存在的目的,
不是創造這些權利。
而是保護這些權利。
因此:
國家是守護者。
而不是權利來源。
如果國家無法履行保護義務,
其統治正當性就會發生動搖。
在此意義上,
避難權實際上構成對國家權力的重要限制。
三、盧梭:契約失效與保護失效
Jean-Jacques Rousseau雖然強調共同體意志,
但其理論同樣包含一個重要前提:
國家必須服務于公共利益。
當國家不再保護人民時,
社會契約事實上已經發生危機。
由此產生的問題是:
國家失靈時,
個人是否仍負有絕對服從義務?
避難權理論對此作出否定回答。
因為:
任何契約都不能要求當事人接受毀滅。
四、人格尊嚴理論
現代避難權理論最重要的發展來自德國憲法學。
德國《基本法》第一條規定:
人的尊嚴不可侵犯。
這一規定改變了現代法學的思維方式。
在人格尊嚴理論下:
國家并非最高價值。
秩序也并非最高價值。
人格才是最高價值。
因此,
法律不得要求個人成為抽象秩序的犧牲品。
如果一個人在極端危險中仍被要求絕對服從法律,
那么人格尊嚴就會被工具化。
因此,
人格尊嚴原則天然支持避難權的存在。
第八章國家保護義務理論 一、國家為何存在
如果說霍布斯、洛克和盧梭討論的是國家起源,
那么現代憲法學討論的則是國家功能。
現代國家最核心的正當性來源,
并非統治。
而是保護。
國家必須保護:
·生命
·自由
·財產
·安全
這是現代法治國家的基本前提。
因此,
國家不僅擁有權力,
更承擔義務。
二、從防御權到保護義務
傳統自由主義強調:
國家不得侵害公民。
現代憲法則進一步要求:
國家必須積極保護公民。
這被稱為:
國家保護義務(Schutzpflicht)。
其典型表現包括:
·公共安全體系
·醫療體系
·災害救援體系
·司法救濟體系
國家不僅不能傷害公民,
還必須防止公民受到傷害。
三、保護義務的失靈
然而,
國家并非全能。
歷史不斷證明:
國家保護能力可能失敗。
例如:
戰爭;
自然災害;
大規模騷亂;
政府崩潰;
政治迫害;
重大公共危機。
在這些情況下,
國家事實上無法履行其保護義務。
于是出現一種特殊狀態:
危險仍然存在,
但國家保護已經缺席。
這正是避難權發生作用的時刻。
四、保護失靈與避難權啟動
避難權的真正啟動條件并非危險本身。
而是:
國家保護失靈。
例如:
暴風雪中的迷路者破門進入木屋;
洪水中的災民占用他人船只;
戰爭中的平民跨越邊境;
政治迫害中的異議人士申請庇護。
這些行為雖然形式不同,
但其規范結構完全一致:
危險存在
國家無法及時保護
人格面臨毀滅
避難權啟動
進入新的保護空間
因此,
避難權并不是國家恩賜。
它恰恰是國家保護義務失敗之后出現的補充性權利。
五、避難權的規范定位
由此可以得出本文的一個重要結論:
避難權既不是普通自由,
也不是一般人格權。
它是一種特殊權利。
其性質可以概括為:
國家保護失靈狀態下的人格保存權。
這一定義能夠同時解釋:
·刑法上的緊急避難;
·國際法上的政治避難;
·難民法上的庇護制度;
·中國歷史上的逃難現象。
更重要的是,
它為下一步重構緊急避難制度提供了理論基礎。
因為如果避難權確實存在,
那么刑法中的緊急避難就不應僅僅被理解為法益衡量。
它更應被理解為:
避難權在刑法領域中的制度化表達。
第九章避難權的類型體系 一、避難權體系化的必要性
前文已經論證,避難權并非單一制度,而是一種跨越不同法領域的基礎性權利結構。
然而,長期以來,法學研究習慣于按照部門法劃分:
·刑法研究緊急避難;
·國際法研究政治避難;
·難民法研究庇護制度;
·憲法學研究抵抗權;
結果導致一個問題:
各種制度之間缺乏統一解釋框架。
事實上,從避難權理論觀察,這些制度都具有共同結構:
危險(危難)→ 保護失靈 → 尋求新的保護空間 → 人格保存
因此,有必要建立避難權的類型體系。
二、國內避難 (一)災害避難
最古老的避難形式。
主要表現為:
·洪水避難
·地震避難
·瘟疫避難
·饑荒避難
中國歷史上的:
·逃荒
·闖關東
·走西口
·下南洋
都具有明顯的災害避難性質。
其特點是:
危險(危難)來源于自然。
國家并非加害者。
但國家保護能力已經不足。
(二)戰爭避難
戰爭避難在人類歷史上極其普遍。
中國歷史上的:
·永嘉南渡
·安史之亂
·靖康南遷
·抗戰大后方遷徙
均屬于戰爭避難。
戰爭避難具有特殊意義。
因為它體現:
國家最重要的保護義務——安全保障義務——已經失敗。
因此,
戰爭避難實際上構成避難權最典型的歷史形態。
(三)刑法上的緊急避難
這是本文最關注的內容。
與戰爭避難不同,
刑法上的緊急避難通常發生于:
局部性保護失靈。
例如:
雪山迷路;
洪水圍困;
火災逃生;
緊急醫療救助。
雖然危險規模較小,
但其規范結構與戰爭避難完全一致:
危險(危難)存在
國家無法及時救助
人格受到威脅
進入替代保護空間
人格保存
因此,
刑法上的緊急避難并非獨立制度。
而是避難權在個體層面的表現。
三、跨境避難 (一)政治避難
政治避難是現代國際法的重要制度。
其典型情形包括:
·政治迫害
·宗教迫害
·民族迫害
·意識形態迫害
與刑法上的緊急避難相比,
政治避難具有一個顯著特點:
危險(危難)來源于國家本身。
此時:
保護者
變成了
加害者。
因此,
個人不得不進入新的國家保護體系。
這正是政治避難制度的理論基礎。
(二)難民庇護
政治避難主要針對個體。
難民制度則針對群體。
例如:
戰爭難民;
種族滅絕難民;
大規模政治迫害難民。
其核心原則:
不驅回原則。
其本質是:
國際社會共同承擔保護義務。
四、公共權力避難 (一)抵抗權
現代憲法學承認:
當國家嚴重背離憲法秩序時,
公民在極端情況下享有抵抗權。
典型代表是Basic Law for the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德國基本法》第20條第4款。
值得注意的是,
抵抗權與政治避難具有相同結構:
國家成為危險來源
國家保護義務徹底失敗
人格與自由受到威脅
個人啟動最終救濟
因此,
抵抗權可以被視為避難權的憲法表現形式。
五、避難權體系的統一結構
至此,
可以建立如下結構圖:
避難權
├── 國內避難
│ ├── 災害避難
│ ├── 戰爭避難
│ └── 緊急避難
├── 跨境避難
│ ├── 政治避難
│ └── 難民庇護
└── 公共權力避難
└── 抵抗權
雖然制度形式不同,
但其規范邏輯完全一致:
國家保護失靈→ 人格保存優先 → 替代性保護空間出現。
第二編結論
避難權:國家保護失靈狀態下的人格保存權
通過前述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結論:
第一,
避難權并非單純國際法概念。
其存在于刑法、憲法與國際法多個領域。
第二,
避難權并非一般自由權。
其啟動具有嚴格條件:
國家保護義務失靈。
第三,
避難權保護的對象不是抽象利益。
而是人格主體本身。
第四,
避難權的本質可以概括為:
國家保護失靈狀態下的人格保存權。
這一結論對于刑法教義學具有重要意義。
因為傳統緊急避險理論主要建立在法益衡量基礎之上。
而避難權理論則揭示:
法益衡量只是表層結構。
人格保存才是深層結構。
因此,
要真正理解緊急避難制度,
必須重新審視傳統法益衡量理論。
作者:
莊玉武律師,畢業于中國政法?學,是?龍江?播電視臺歷任?慶、牡丹江、齊齊哈爾記者站站長,前著名調查記者,曾在?東盛唐律師事務所執業;曾是?龍江省海國龍油?化股份有限公司獨?董事、微博法律頻道嘉賓律師、哈爾濱市南崗區青聯法律界別主任、黑龍江省營商環境建設監督局法律專家顧問。正在或者曾擔任中食農業發展公司、外資丹富仕飼料公司、甘南縣國稅局、哈爾濱道外區征收服務中心、中國?地保險公司等法律顧問;曾為浙商資產公司、工大集團、工大后勤集團、深圳華控賽格公司、深圳時代裝飾股份公司、美國約翰迪爾公司、哈爾濱市阿城區人民政府、哈爾濱市租車協會、深圳市福田區街道辦等提供法律服務。
莊?武律師致力于為私權吶喊,并辦理了大量重大熱點案件、刑事無罪案件、征收補償賠償、撤銷行政處罰等案件;執業領域為高端經濟刑事犯罪辯護,征地拆遷及行政處罰案行政訴訟,重?商事訴訟等。部分案件有:齊齊哈爾王某涉嫌四起敲詐勒索全部無罪案、昆明馬某涉嫌請托型詐騙罪無罪案、新疆杜某涉嫌合同詐騙罪無罪案、農墾系統曲某某涉嫌貸款詐騙罪無罪案;深圳寶安區某廠房征收拆遷案、江西某公路數十家居民征收拆遷案、綏芬河某公司農民工保證金行政處罰違法被撤銷案、深圳某上市公司違法建筑行政處罰違法被撤銷案、黑龍江某地閑置土地處罰案等;深圳某上市公司4 億元股權糾紛案、貴州某擬上市公司股權協議糾紛案等。除此之外,還代理過大量刑事案件減輕處罰、緩刑,或者刑事控告成功,或者行政拘留暫緩執行或減輕處罰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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