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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安全生產責任保險是針對生產安全事故造成的傷亡和經濟損失提供賠償的商業保險,具有"事故預防性"和"有限強制性"特征。礦山工程企業屬于國家規定的高危行業,必須投保該險種,但賠付范圍嚴格限定于"生產安全事故"。
2.受害人王某甲在礦下作業時因自身突發疾病死亡,其死亡結果并非生產經營活動導致,而是自身疾病所致。無證據證明其死亡與安全生產管理存在因果關系,不符合生產安全事故"存在人為過錯"的構成要件。
3.保險公司已通過加粗字體、投保人蓋章確認等方式對"需提供縣級及以上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證明"等條款盡到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相關免責條款有效。
4.受害人符合工傷認定情形,應通過工傷保險制度救濟。企業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的,相關賠償責任由企業自行承擔。
【基本案情】
江西某工程公司在某保險公司大余支公司處投保了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責任保險,被保險人為江西某工程公司,投保工作人員數量為84人,保險期間為2022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29日,受害人王某甲是被投保的工作人員之一。
2022年7月29日,王某甲在江西某工程公司漂塘鎢礦坑口分層作業點作業時突發疾病死亡,江西某工程公司向某保險公司大余支公司、某保險公司贛州中心支公司主張賠償,遭拒賠后訴至法院。被告某保險公司大余支公司是被告某保險公司贛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下級分公司。
【案件焦點】
1. 礦下作業的工人因自身突發疾病后死亡的,是否屬于安全生產責任保險的理賠范圍;2.工人所在的生產經營單位主張承保該保險的保險公司進行賠付能否得到支持。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條、第五百零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第五十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 第十三條
【典型意義】
1.安全生產責任保險具有局限性、有限強制性、事故預防性、商業性兼福利性四大特征,賠付范圍嚴格限定于"生產安全事故",并非兜底保障的"萬能險",不能替代工傷保險。
2.認定保險條款效力需審查四項要件:條款是否送達、是否屬于免責條款、保險人是否履行提示說明義務、履行方式是否合規。本案中保險公司通過微信發送投保單、加粗標注、投保人蓋章確認等方式完成條款交付和提示說明,相關免責條款有效。
3.生產安全事故須同時滿足三項要件:來源為生產經營活動、主體為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人為過錯。自身疾病死亡屬于不可預料的意外情況,應參照自然災害事故認定方法予以排除。本案中受害人雖在作業過程中死亡,但系自身突發疾病所致,企業不存在過錯,不構成生產安全事故。
4.不構成安責險事故的,受害人仍可通過工傷保險等制度獲得救濟。本案企業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導致121萬元賠償款需自行承擔,警示高危企業:安責險不能替代法定工傷保險參保義務,多重保障體系必須依法建立。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江西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 維持原判。
【案例來源】
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贛07民終【】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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