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劉喬、劉夢陽、武昭憲
閱讀提示:公司章程既是公司自治的基礎,也是控制權配置的核心載體。控制權爭議的根源常常不在股權比例,而在于章程中權力分配與調整機制的設計。本文以最高法入庫案例為切入,揭示章程對內部權力結構的決定性作用,警示控制權博弈實則在章程設計階段已然展開,并分別從大股東與小股東視角,提出有效的章程設計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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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章程;公司控制權;總經理負責制;經營權;董事會決議撤銷
案情回顧
一、某有限責任公司章程規定:董事會由大股東控制多數席位,有權聘任或解聘總經理;公司實行總經理負責制,由小股東委派總經理,全面負責公司經營管理。
二、后董事會通過一攬子決議,將印章、證照保管,合同簽訂、資金支出等核心經營權收歸董事長;并解聘原總經理,由董事長代行總經理職權。
三、小股東起訴請求撤銷該董事會決議。
四、法院認為:第一,股東通過公司章程對公司治理結構作出的安排,應予遵循;第二,對章程作出實質性變更的董事會決議,應予撤銷。判決:撤銷除“解聘總經理”事項外的全部董事會決議。
裁判背后的啟示
這類案件最值得反復咀嚼的,不是“董事會是否越權”“決議能否被撤銷”,而是一個更底層的問題: " bdsfid="352">公司章程不是參考文件,而是權力來源本身;董事會,并非公司的權力來源。
" bdsfid="357">對內,依據公司法的規定,章程是公司運行的“憲法”,決定“誰有權做什么”;對于股東之間,章程是博弈之后形成的“權力分配契約”,法院的態度是尊重股東之間形成的 " bdsfid="360">權力安排 " bdsfid="362">( " bdsfid="364">利益平衡機制 " bdsfid="366">)。
前面的文章(大股東能否通過董事會收回經營權?——從決議撤銷案看公司權力結構的剛性邊界)已經論述,在公司“契約自治”的框架內,一旦股東將關鍵保護條款寫入章程,這些條款就不再是普通約定,而是具有組織法效力的“剛性邊界”。任何試圖繞開章程、通過董事會重新分配權力的行為,都會面臨被否定的風險。
因此,一個非常現實的結論是:公司控制權的安排(或爭奪),在章程起草時已經發生。
正因如此——任何規模的公司,都不應輕視或簡單使用模板化章程。否則,一旦權力結構寫定,后續再通過董事會“糾偏”,往往為時已晚。
這個案例的價值,恰恰在于它給出了一個非常清晰的“章程設計提示”。
大股東:“合法收權”,而不是事后“強行奪權”
本案對大股東的警示:不要試圖用董事會決議去糾正章程設計的“錯誤”,否則極大概率被撤銷。
一、在章程中前置“經營權抓手”,避免“名義控制”與“實際失控”的結構錯配
本案中,大股東持股70%、控制董事會,但仍然失去經營權。
本質原因在于章程確立了“總經理負責制”。而雖然董事會有權解聘總經理,且多數席位在大股東,但總經理人選仍然由小股東確定,經營權(人、財、章)完全在小股東一方。
這種權力結構導致:形式上控制權在董事會,實質上控制權在經理層(小股東)。
因此,大股東如果希望掌握或至少有能力控制經營權,應當避免“關鍵崗位人員固定由其他股東委派”,而宜調整為總經理由董事會多數決任免,副總經理/財務負責人由董事會或董事長提名等。
相當程度上,誰控制關鍵崗位人事權,誰控制公司。
二、用“重大事項清單”控制關鍵資源
大股東真正需要控制的并不是“事務”,而是“風險”。
因此,不要事后用董事會決議去“審批每一筆錢”,而應在章程中約定:資金使用分級及標準;大額資金、合同董事會審批機制;對外擔保、資產處置權限來源;關聯交易控制等需要董事會決議的“重大事項”。
這種“章程前置”的 " bdsfid="416">關鍵節點 控制權設計,更穩定,也更合法。
三、預留“結構調整通道”,避免“不可逆讓渡”
本案的核心問題在于:章程已經完成了權力讓渡,卻沒有設計回收機制。
將經營權、印章、資金等關鍵控制權完全交由經理層,而未在章程中預留調整空間,大股東即便持股多數,也陷入“形式控制、實質失控”的局面。
因此,即便前期讓渡部分經營權,也要設計“可收回機制”。即權力可以讓,但必須是“可回收的讓”。
可以考慮在章程中設計:當出現業績未達標、重大風險事件、內部管理失控等情形時,股東會可重新分配經營權或董事會有權接管經營權;同時明確觸發條件、決策程序及權限范圍。
核心在于把“收權行為”從事后博弈,變為事前規則。這樣一來,董事會的介入不再是越權,而是基于章程的正當行權,更容易獲得司法支持。
小股東:用章程筑起“經營權護城河”
本案對小股東而言,是一個非常典型的“成功防御案例”,其核心在于:把經營權控制結構寫進章程,讓其具備組織法剛性。
一、將“經營權”從事實狀態轉化為章程權利
很多小股東的常見誤區是:實際在經營公司,但章程未明確。一旦發生沖突,幾乎無法對抗大股東。
本案小股東之所以勝訴,關鍵在于:章程明確實行“總經理負責制”,且總經理由其委派。章程將這一穩定權力結構寫成了不可繞開的規則。
本質是將“事實控制”轉化為“規則控制”。
實務中可以進一步強化:明確總經理對公司經營的全面管理決策權;列明具體權限范圍(行政、人事、合同、資金等)及兜底條款;明確董事會不得直接介入具體經營事務等。
二、用表決機制鎖住關鍵權力
僅有章程條款還不夠,還必須防止被修改。
因此,小股東能否長期守住經營權,關鍵在一條:提高章程修改門檻。如規定章程修改需經2/3或更高比例表決權(本案中為“全體股東一致同意”);或對涉及經營權的事項設置特別表決機制,如配置“一票否決權”等。
三、控制“物理抓手”:公章與證照
本案中,大股東試圖通過董事會決議收回印章,但最終未獲支持。
因為公章并非單純的辦公工具,而是公司權力的外在表征。
因此,建議取得經營權的小股東在章程中明確:公章、證照由總經理負責保管,或設置聯合管理機制。
上述條款一旦載入公司章程,大股東若欲調整,便必須回到股東會層面進行修改。這本身即為小股東爭取了寶貴時間與博弈空間。
結語
本文最核心的一點:公司權力結構一旦寫入章程,就具有“剛性”。
董事會可以決策經營,但不能重構權力配置。
因此,無論是大股東還是小股東,都應當把精力前置:在章程里寫控制權。
案例來源
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2024-08-2-270-002;
入庫日期:2024年2月24日;【上海某某企業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訴上海某某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決議撤銷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9)滬02民終4260號】
為方便讀者閱讀,以下內容直接引自“人民法院案例庫”,不屬于本文原創部分,特此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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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編簡介:
劉喬女士,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高級顧問。中國人民大學民商法碩士。曾于某市中級人民法院工作10年,從事法律工作12年。擅長重大商事案件敗局重構與裁判邏輯逆轉(二審/再審)。
在法院期間,歷任民事、商事、房地產、知識產權審判庭法官,累計審理建設工程(包含PPP項目)、國有土地出讓、合同糾紛、公司訴訟、知識產權、執行異議等各類民商事案件2000余件。主審案件入選“省級百優案例”,裁判文書獲評優秀,因業績突出,連續7年榮獲先進個人、個人嘉獎、優秀公務員等稱號,榮立個人三等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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